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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均宝诉被告凤城市永合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均宝,凤城市永合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1148号原告:卢均宝,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址:凤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广宝,凤城市青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城市永合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凤城市青城子镇园艺村麻泡组。法定代理人:江乾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均宝诉被告凤城市永合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卢均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卢均宝负担。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