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农场支行、黄加元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农场支行,黄加元,田芳,田永生,程道勇,黄家凤,李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财保4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农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黄加元。被申请人:田芳。被申请人:田永生。被申请人:程道勇。被申请人:黄家凤。被申请人:李艮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农场支行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黄加元、田芳、田永生、程道勇、黄家凤、李艮华的银行存款59195.24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黄加元向申请人借款五万元,逾期未还。田永生、程道勇、黄家凤、李艮华系连带担保人,田芳系黄加元之妻。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为便于案件的执行,特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加元、田芳、田永生、程道勇、黄家凤、李艮华的银行存款共计59195.24元,期限为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案件申请费612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农场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庆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