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毕思南与王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思南,王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锦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号原告:毕思南,女,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涛,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虎,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告毕思南与被告王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锦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思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梅珍,被告张锦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346.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10时40分,被告王海涛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150m处时,与被告张锦虎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被告张锦虎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涛与张锦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苏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海涛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王海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中张锦虎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3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9468.87元,在交强险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锦虎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表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10时40分,被告王海涛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4km+150m处时,与被告张锦虎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被告张锦虎车上的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涛与张锦虎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苏J×××××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疗门诊治疗及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9406.06元。经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骨折,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护理期限以90日、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伤前在徐州超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3413.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已赔偿3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9468.87元。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为医疗费297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500元,误工费110×150=16500元,护理费100×90=9000元,营养费30×90=2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表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张锦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表异议。被告王海涛未到庭,未对上述损失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海涛与被告张锦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被告张锦虎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涛、张锦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王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海涛、张锦虎各承担50%。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29406.06元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超出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0天,护理、营养期限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营养费应为1800元,护理费应为72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该费用必然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据此,原告总损失为55506.06元。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未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致原告诉至法院,故应认定其没有依法积极履行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合理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鉴定费票据未明确伤残等级的评定费用,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原告承担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毕思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506.06元,由被告王海涛赔偿12303.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30900元,被告张锦虎赔偿12303.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2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727元,被告张锦虎负担291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毕思南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殷昌祥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