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1民初3299号原告: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秀山县平凯街道319线,注册号500241600050864。经营者:吴太国,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人,住该县,现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工业企业总公司东二楼239号。法定代表人:都业洲本院在审理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吴太国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928元,由原告秀山顺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智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