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从柱、马根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柱,马根国,张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358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O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男,汉族,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单县,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从柱,男,回族,1989年4月8日出生,住单县。被告:马根国,男,回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住单县。被告:张壮,男,汉族,1989年5月3日出生,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从柱、马根国、张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柱、马根国、张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柱偿付借款300000元和截止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39222.73元及2016年12月2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马根国、张壮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从柱因经营机械加工需要从原告农商行处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0.7625‰,被告马根国、张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农商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没有偿还。被告从柱、马根国、张壮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城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2014年4月19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原南城信用社)与被告从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南城信用社为贷款人,从柱为借款人,约定:被告从柱向原南城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4年4月19日,原南城信用社与被告马根国、张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南城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马根国、张壮为保证人,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从柱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4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南城信用社于2014年4月19日为被告从柱办理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款金额共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并将借款300000元划转至被告从柱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一份,凭证中载明执行月利率为10.7625‰。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0.7625‰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3.99125‰计算,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78243.38元,逾期利息34838.21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9222.73元。本院认为,原南城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城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原南城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从柱借用原南城信用社款项,被告马根国、张壮为其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从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根国、张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南城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从柱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根国、张壮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7625‰,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从柱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39222.73元及自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马根国、张壮在被告从柱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从柱追偿。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马根国、张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柱、马根国、张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为39222.73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13.99125‰计算);二、被告马根国、张壮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5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根国、张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从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三被告从柱、马根国、张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