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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刑更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祝伟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刑更58号罪犯祝伟,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现在沙雅监狱服刑。2009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库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认定祝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祝伟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余刑至2021年5月29日止。于2010年1月20日送沙雅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沙雅监狱以罪犯祝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祝伟在服刑中的表现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祝伟能认罪服法,改造态度端正,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祝伟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表现突出。2015年2月10日、2017年2月6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4年7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12月12日获季度表扬四次的行政奖励。罪犯祝伟履行全部罚金及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执行机关报请减刑七个月,检察机关无异议。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祝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伟准予减刑七个月(余刑至二0二0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田 茵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