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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9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辉与被告李晓光、丁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李晓光,丁婷婷,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696号原告张玉辉,男,199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光,男,198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丁婷婷,女,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负责人刘玄。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辉诉被告李晓光、丁婷婷、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李晓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辉诉称:2015年10月23日21:00分,被告李晓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星火路1行驶至星火路1星火路1(新科一路至高科一路路段)100米时,与张玉辉(男,17岁),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张玉辉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李晓光负全部责任呢,张玉辉无责任。事后,张玉辉被送至浦口高新医院,后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脊髓损伤,同时也有其他多部位受伤,先后住院19天,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2016年11月9日进行第二次手术,前后共付医疗费21534.57元。苏A×××××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丁婷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780元、住院伙补475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000元、修车费2000元,拖车费5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558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晓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丁婷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黄晓群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1时30分,李晓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星火路1行驶至星火路1星火路1(新科一路至高科一路路段)100米时,与张玉辉(男,17岁),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张玉辉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当事人李晓光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玉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治疗,后至南京鼓楼医院、南京浦口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踝骨折、脊髓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41841.58元,其中被告李晓光垫付16517.26元,原告张玉辉自付15324.3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玉辉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张玉辉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360元(伤残程度鉴定花费84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720元,文证审查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丁婷婷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因属于下班途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将南京鹏昌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沿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鹏昌公司)、南京特美克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美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已作出(2016)苏0111民初866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原告张玉辉与鹏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鹏昌公司派遣张玉辉在特美克公司生产岗位从事工作,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奖金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1630元每月,绩效奖金按实际用工单位考核发放,并判决鹏昌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鹏昌公司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张玉辉发放工资289.06元,2015年11月份向原告张玉辉发放工资2902.7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银行流水、(2016)苏0111民初8664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晓光承担。因被告丁婷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玉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并诉请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发票,票面金额为41841.58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故医疗费为4152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30元/天×17天=51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90日及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22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参照江苏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本院根据查明情况,酌定原告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根据鉴定的误工期限,扣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12000元;8.修车费2000元,拖车费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4786.58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54786.58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李晓光自行负担,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晓光承担1520元,诉讼费225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也应由被告李晓光自行负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6517.26元,为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晓光支付14772.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医保外用药的具体金额及相应的替代性用药方案,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辉各项损失54786.58元(,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需直接向被告李晓光支付14772.26元,向原告张玉辉支付40014.32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585元(原告张玉辉已预交),由原告张玉辉自负840元,由被告张晓晖负担1745元(已在主文第一项中处理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孙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