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申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相波、陈改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相波,陈改玲,吴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相波,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改玲,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学,男,汉族,1952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号楼*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予杰,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孙相波、陈改玲因与被申请人吴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1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相波、陈改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债权人王淑云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作为新债权人,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吴予杰,并均已通知了债务人孙相波、陈改玲,故该债权转让成立。孙相波、陈改玲主张借款本金不是20万而是16.92万元且已偿还14.78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孙相波、陈改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相波、陈改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艳凌审判员 徐国庆审判员 刘向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