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陈正僚、夏金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陈正僚,夏金桃,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民初9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901148678X)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北路1号。负责人:陈静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和,男,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霍,男,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僚,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所地广西钦州市,被告:夏金桃,女,汉族,1984年8月6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是被告陈正僚妻子,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金海湾东大街与扬帆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守查,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陈正僚、夏金桃、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班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僚、夏金桃、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主要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2012)钦中银零铺贷字第00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陈正僚、夏金桃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93057.29元(其中本金1175491.39元、拖欠本金的罚息374.03元、利息17053.04元、利息的罚息138.8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判令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2012)钦中银零铺贷字第00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87.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江××楼××号商铺,贷款期限为10年。被告以该套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证明。贷款发放后,由于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已连续违约多期未归还贷款,尚欠本息1193057.29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拖欠原告的所有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附件1第3条第2款2、4、5项约定,第四条第1、2、3、5款约定,第三条第2款第6项、第四条第7款第2方面第5项的约定,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正僚、夏金桃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正僚、夏金桃欠付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正僚、夏金桃、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支付借款给了被告陈正僚、夏金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正僚、夏金桃应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陈正僚、夏金桃在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足额的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陈正僚、夏金桃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预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只是一种预告登记,抵押权并未成立,因此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正僚、夏金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正僚、夏金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陈正僚、夏金桃、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2012)钦中银零铺贷字第003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陈正僚、夏金桃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贷款本金1175491.39元及利息(利息、罚息算至2017年3月9日止为17565.9元,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三、被告陈正僚、夏金桃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因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正僚、夏金桃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5元,由被告陈正僚、夏金桃、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