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金柱与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柱,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268号原告:孙金柱,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女,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东、正光北街**号楼*层***号。组织机构代码:55317708-4。法定代表人:杨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孙金柱与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柱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柱诉称,2014年9月23日购房,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8日未交房,也没有接到被告电话致歉。原告认为,被告延迟交房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8日共计682天的延迟交房违约金42512元。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因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数众多,对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房屋款项支付方式及房屋款项是否按约定予以支付的情况均不一致,请法庭对以上问题予以核实;二、原告诉称延期期限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接到兰考县住建局下发的兰住建〔2016〕224号关于扬尘治理的文件,因收到文件,被告多次被迫停工,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政府行为等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期间,不应计入违约交房期限内,所有因该文件导致无法正常施工的期限应在延期交房违约期限内予以扣除;三、被告的房屋因其他案件多次被法院查封,被查封的天数亦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兰考县××路南侧兰城华府第1幢1单元11层1103号商品房,房屋面积132.78平方米,购房金额为311672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60日后,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8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2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相关单位发出《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达标突击检查的紧急通知》(兰住建〔2016〕224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我县规划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项目从2016年12月5日起一律暂时停工,严格按照《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要求逐项目进行突击检查。凡在这次突击检查中达标合格项目必须经我局主要领导签字确认并报省厅督查组逐一核实后方可正常施工。凡在这次突击检查中确认的不合格项目,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打赢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豫发〔2016〕18)要求,属于经多次督导仍不达标项目和拒不整改企业,必须立即停工,12月底前不得开工。凡在本次达标突击检查中确认的不合格项目和企业,认真按照《城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道路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试行)》要求开展深入严格细致的整改。2016年12月31日后,经我局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报省厅组织核实整改到位后方可复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文件(兰住建〔2016〕224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金柱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明确,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计算违约金时应扣除政府要求停工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兰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遏制部分企业和项目扬尘污染存在的问题进行突击检查要求暂时停工,属于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的“政府行为等不可预见的原因”,计算逾期天数时对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的停工时间应予以扣除。经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被告的违约天数应为652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064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扣除法院查封期间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及应在逾期天数内扣除该期间的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金柱支付违约金40642元;二、驳回原告孙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元,原告孙金柱负担24元,被告河南金峻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 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歆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