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宁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宁阳县xx镇中心街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1.2mg/100ml,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赵某某上肢静脉抽取的血样中乙醇检测含量为184.9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有业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宁某的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执勤干警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