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魏迎东、赵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魏迎东,赵海芹,魏善玲,密其生,张贵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176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代表人石运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男,该行支行信贷专管员,住蒙阴县。被告魏迎东,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赵海芹,女,1979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魏善玲,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密其生,男,1966年0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被告张贵增,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魏迎东、赵海芹、魏善玲、密其生、张贵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迎东、赵海芹、魏善玲、密其生、张贵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魏迎东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8500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魏迎东于2015年11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8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60625‰。后魏迎东因交通事故亡故。2015年11月30日被告赵海芹、魏善玲、密其生、张贵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仅结息至2016年5月21日。为此,要求被告赵海芹、魏善玲、密其生、张贵增连带偿还魏迎东偿还借款8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魏迎东、赵海芹、魏善玲、密其生、张贵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魏迎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迎东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到2016年11月2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种类为短期个人借款,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为9.60625‰,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赵海芹、魏善玲、密其生、张贵增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和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被告魏迎东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以后,被告魏迎东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60625‰,原告依约向被告魏迎东发放了上述借款。后魏迎东因交通事故亡故。借款到期后,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1日。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赵海芹、魏善玲、密其生、张贵增连带偿还魏迎东偿还借款85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魏迎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海芹、魏善玲、密其生、张贵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迎东借原告现金人民币85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魏迎东偿还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海芹、魏善玲、密其生、张贵增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海芹、魏善玲、密其生、张贵增对被告魏迎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芹、魏善玲、密其生、张贵增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世龙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