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与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美如家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美如家宾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851号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詹晓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美如家宾馆,住所地:通辽市。经营者:姜涛,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美如家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美如家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电梯余款80000元(其中购货款65000元,质保金15000元),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逾期违约金24700元(65000元×日利率5‰×76天),庭审中变更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逾期违约金1917.50元(65000元×0.5‰×60天),以上合计81917.5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Astar-W630/1.0电梯一部,总价款180000元,其中电梯设备款83000元,安装费25000元,钢结构72000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签订合同7日内被告(甲方)将首付款(含定金)50000元汇入原告(乙方)账户;第二期,提货前5日甲方将货款的70%即76000元汇入乙方账户,收到该款7日内发货;第三期,安装完毕合格时再付39000元;剩余15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的3天内再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给付货款100000元,并承诺前两期货款的余款26000元在电梯运到被告处立即给付,后电梯运到被告处,被告未能按约给付26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通辽市中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机电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中通机电公司负责安装、维保责任。2016年12月26日,中通机电公司开始安装电梯,于2017年1月17日安装完毕,并经原、被告及中通机电公司三方签订《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电梯安装合格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65000元,被告拒不给付。无奈,原告将电梯关闭,禁止被告使用电梯,并告知被告如私自使用,原告不再承担保修义务。后被告私自打开电梯并进行运营,至今已有80天,并仍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美如家宾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美如家宾馆(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AJEC-16-NMG-11-017),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航天金羊牌、型号Astar-W630/1.0电梯一台,总价款180000元,其中电梯设备款83000元,安装费25000元,钢结构72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将首付款含定金5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第二期,提货前5日,被告将货款的70%即76000元汇入原告账户,收到该款第7日发货。第三期,安装完毕合格再付39000元,余款保期一年满3天内再付15000元。产品质量保证,由原告安装或由原告委托安装,产品质量验收以当地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验收结论为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验收之日起的12个月。违约责任,原告若违反合同规定延期交货,每延期一日按延期交货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价款千分之五违约金;被告若违反合同规定逾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被告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一部及配套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委托中通机电公司对电梯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通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经检验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涉案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涉案电梯的质量保证期为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尚有货款15000元应于2018年1月16日之后的3日内支付完毕。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即第一笔50000元和第二笔50000元,拖欠原告货款65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未付货款6500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191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提供的机读档案信息、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明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销售合同书、收据、产品出厂合格证、电梯安装合同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接受通知单、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委托书、特种设备施工告知联络单、施工自检报告、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到期应付货款65000元,属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且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由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量保证金15000元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该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美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17.5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7元,由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61元,由被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美如家宾馆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