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正萍、傅芯嫣与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城协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共有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萍,傅芯嫣,刘元龙,付先俊,刘正华,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上海城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928号申请执行人:刘正萍,女,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傅芯嫣,女,201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正萍(系申请执行人傅芯嫣母亲),女,年籍同上。被执行人:刘元龙,男,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付先俊,女,196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正华,男,199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城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戴光铭,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刘正萍、傅芯嫣申请执行刘元龙、付先俊、刘正华、上海城协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刘元龙、付先俊、刘正华、上海城协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二条确定了由刘元龙、付先俊、刘正萍、傅芯嫣、刘正华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刘元龙、付先俊、刘正华因对动迁不满拒绝办理购买手续。执行中,不能对确权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正萍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沪0105执1928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卫平审判员 谢寿山审判员 杨平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