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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慧与被告刘璐、戚联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慧,戚联鹏,刘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2604号原告:周桂慧,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梁,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兰,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戚联鹏,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被告:刘璐,女,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原告周桂慧与被告戚联鹏、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梁、周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联鹏、刘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开办物流公司期间,因差欠资金,于2013年、2014年在原告处分2次借款,共计35000元,利息按照2%计算,每月付息。因被告无钱偿还,于2016年转了借条,被告约定两月内给付。到期后被告仍然无钱给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还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戚联鹏、刘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戚联鹏和刘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桂慧借款。2016年1月12日,被告戚联鹏、刘璐共同向原告周桂慧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周桂慧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利息2分,注:先付利息;2016年1月31日,被告戚联鹏、刘璐向原告周桂慧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周桂慧现金壹万五仟元整,小写15000.00元,利息2分,每月到期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戚联鹏和刘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表,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桂慧从事会计工作,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结合被告戚联鹏、刘璐出具的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周桂慧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及原告方陈述,确定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联鹏、刘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桂慧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桂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戚联鹏、刘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武人民陪审员  谭兴惠人民陪审员  黄秀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婧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