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承香、陈春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承香,陈春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1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承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才,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翔,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承香因与被上诉人陈春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皖118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承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陈春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居间合同,陈春洋知道其在强强公司回收废品,就想通过其介绍强强实业(天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将二期工程废品回收业务交给陈春洋做,陈春洋为此付给其3万元押金,其退出了强强公司一期工程废品回收业务后,陈春洋与强强公司签订了一期、二期工程《废品回收买卖合同》。陈春洋答辩称:其与何承香之间没有居间合同,何承香在强强公司回收废品后卖给其,其交给何承香3万元押金是出于与何承香买卖合同关系。陈春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何承香返还押金30000元,并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承香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陈春洋在收购废品的过程中,了解到何承香正在与强强公司商洽该公司二期的废品回收业务,遂请求何承香在与该公司签订废品回收合同后,将回收的该公司废品交给其处理,何承香赚取一买一卖当中的倒手差价;何承香同意与陈春洋进行业务合作,要求陈春洋向其缴纳3万元履约保证金,合作关系结束后予以退还。2016年3月28日,陈春洋向何承香缴纳了3万元履约保证金,何承香出具了一张3万元收据交付陈春洋。2016年8月1日,陈春洋与强强公司直接签订了废品回收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回收对象仅含纸筒、纸板,不含其他废品,合同有效期两年。此后何承香未能按照约定向陈春洋提供强强公司的其他废品,也拒绝向陈春洋退还3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陈春洋和何承香达成的口头废品回收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何承香收取陈春洋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未能履行约定,陈春洋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何承香退还3万元履约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该院对陈春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春洋要求何承香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到庭作证的证人李克化与何承香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何承香辩称为了促成订立合同支出的15000元费用应予扣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承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春洋履约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春洋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陈春洋负担43元,被告何承香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何承香提供《废品回收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先与强强公司发生业务,后来其收取居间费用后退出并介绍给陈春洋做了。陈春洋质证认为因为该合同存在,其才能与何承香发生业务,何承香将回收的废品卖给其赚取差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承香认为收取的3万元系居间费用,但对收条上为何注明为“押金”没有合理解释。何承香认为其为陈春洋与强强公司签订《废品回收买卖合同》提供了居间服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何承香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何承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