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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红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红。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乐润梅、郑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6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博丹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永红在新田县城先后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6年12月1日17时许,李永红窜至新田县龙泉镇方达综合市场A栋一单元8楼被害人蒋某某家中,将蒋某某放在鞋柜上的挎包拿走。在下楼时,将挎包内的580余元现金拿出,将挎包扔在楼梯间。2、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李永红在新田县龙泉镇“东福”茶楼二楼包厢打麻将,中途上厕所时,窜至茶楼二楼被害人覃秋晓的卧室内,从覃秋晓放在卧室柜子上的一个黑色女式双肩背包拿出包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将钱包内的1200余元现金拿出,并将钱包放回背包后离开了房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永红辩称,起诉书指控他的第2次盗窃中,他没有拿钱包内的钱。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永红窜至新田县龙泉镇“方达综合市场”A栋一单元8楼蒋某某家中,将蒋某某放在鞋柜上挎包内的人民币580余元盗走,将挎包扔在楼梯间。被告人李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方达综合市场”实施的盗窃罪行。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永红家属主动赔偿失主蒋某某损失费人民币70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并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永红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永红被抓获经过事实;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永红的身份情况事实;5、《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永红家属主动为其退赔失主蒋某某损失费人民币700元,取得失主谅解的事实;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李永红家属主动为其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日下午17时许,他老婆蒋某某回到“方达市场”的家中,将挎包放在进门的鞋柜上,他回家后,蒋某某发现自己的包不见了,他就出去寻找,并在7楼与8楼的楼梯间发现了原本放在包里的1串钥匙。被盗的包里有人民币580余元等物品的事实。(三)、勘验、检查、指认笔录1、《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永红进行讯问的经过合法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现场图、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李永红逃离现场情况的事实;3、《指认笔录》及其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永红指认出案发现场及其逃离现场路线的事实。(四)、失主的陈述失主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日下午5时许,她回到“方达市场”A栋804家中,把随身的1个小挎包放在大门旁边的鞋架上,随手把门带上后就在厨房煮饭菜,丈夫(陈某某)回家后,她发现放在鞋架上的挎包不见了;被盗的挎包上镶有一些珠子,挎带是1根链子,挎包内的钱包装有580余元等物品的事实。(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永红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5时许,他在新田县龙泉镇“方达综合市场”A栋1单元8楼发现一户人家的大门没有关,并看见屋里客厅没有人,进大门左侧有1排柜子,柜子上放着1个女式挎包,他就顺手把挎包偷走,并顺着楼梯间下到地下车库,在下楼过程中,他将所有的现金拿出来,就把挎包扔在楼梯上。盗窃的包上镶有很多珠子,挎带是1根链子,包里装有人民币580余元等物品的事实。(六)、视频资料1、监控视频光碟1张,证明被告人李永红从案发现场逃离情况的事实;2、讯问光碟1张,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永红进行讯问的经过合法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红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但指控被告人李永红实施的第2次盗窃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一致,该次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在“方达综合市场”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赔失主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并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永红提出“起诉书指控他的第2次盗窃中,他没有拿钱包内的钱”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永红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乐润梅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博丹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