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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桑传申与梁辉、武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传申,梁辉,武艳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5412号原告:桑传申,男,198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梁辉,男,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武艳侠,女,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桑传申诉被告梁辉、武艳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传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武艳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传申诉称:被告梁辉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分三次向我借款,2013年12月6日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1.5%,使用期一年;2013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1.5%,使用期一年;2014年5月29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使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梁辉在支付38000元利息后,对其余款项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即时偿还借款及利息27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4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辉、武艳侠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辉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5月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1.5%,使用期一年;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1.5%,使用期一年;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2%,使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前去催要,被告在支付38000元利息后,对其余款项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即时偿还借款及利息27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梁辉、武艳侠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张、结婚登记处理表、离婚登记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辉欠原告桑传申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中的债务均发生在梁辉、武艳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二人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辉、武艳侠共同偿还原告桑传申款277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梁辉、武艳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淼审 判 员  李建彬人民陪审员  云 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