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德芳段昌碧等与冷孝平重庆遵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芳,段昌平,段昌碧,段昌洪,段昌富,邹海涛,邓杰,冷孝平,邓小明,重庆遵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190号原告:何德芳,女,汉族,1937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段昌富,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段昌平,女,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段昌碧,女,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段昌洪,男,汉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段昌富,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露,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海涛,男,汉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邓杰,男,汉族,1990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冷孝平,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邓小明,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遵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津西路鼎新商业广场A、B、C幢负一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94538759J。法定代表人:何代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3177448M。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何德芳、原告段昌平、原告段昌碧、原告段昌洪、原告段昌富与被告邹海涛、被告邓杰、被告冷孝平、被告邓小明、被告何代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原告何德芳、原告段昌平、原告段昌碧、原告段洪、原告段昌富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何代勇的起诉,追加重庆遵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遵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申请对原告何德芳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终结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芳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露,原告段昌平、原告段昌碧、原告段洪、原告段昌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露,被告邓杰,被告冷孝平,被告邓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兰,被告遵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代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芳、原告段昌平、原告段昌碧、原告段洪、原告段昌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六被告赔偿段德文死亡后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2190.55元;2、丧葬费40000元;3、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5年=136195元;4、何德芳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年×5年=987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住院期必须生活用品费230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900元;9、误工费2000元;9餐饮费1606元,共计342831.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邹海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28.3Mg/100ML)驾驶渝X小型轿车,沿省道208线从江津城区方向往江津区油溪镇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省道208线+233公里+200米(油溪镇吴市上场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路上站立的行人段德文撞倒致伤后逃离现场。段德文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日12时10分许死亡。2016年2月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德文无事故责任。被告遵通公司与被告邓小明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被告邓小明未尽到管理义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遵通公司将渝X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邓杰时未履行正规的租赁手续,租赁车上未安装行车记录仪,车辆交付时未进行车辆验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杰明知被告邹海涛无机动车驾驶证将渝X小型轿车借给其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冷孝平对共同租赁的车辆的使用情况未进行有效监督,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海涛系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相关责任人赔偿。被告邹海涛书面答辩称,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小型轿车系邓小明所有,被告邹海涛不认识邓小明,该车是被告邹海涛找被告邓杰借的车,被告邓杰知道被告邹海涛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邹海涛委托朋友许某支付死者方现金8000元,要求抵扣。被告邓杰辩称,渝X小型轿车系邓小明所有,该车是被告邓杰在被告遵通公司以每天400元租的。被告邓杰与被告邹海涛系朋友关系,知道被告邹海涛会开车,但不知道被告邹海涛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邓杰、被告冷孝平共同筹支死者家属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冷孝平辩称,渝X小型轿车是被告冷孝平与被告邓杰一起到被告遵通公司用被告冷孝平的身份证号码,被告邓杰的驾驶证租的,该车租来是被告邓杰自己用。被告邓杰、被告冷孝平共同筹支死者家属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邓小明辩称,渝X小型轿车系被告邓小明所有,被告邓小明委托被告遵通公司代管该车,并未改变该车投保性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后不应对责任人追偿。被告邓小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小明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段德文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段德文系退休工人,死者段德文单位要给其妻何德芳一定的抚恤金,且何德芳有子女进行赡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主张。被告遵通公司辩称,渝X小型轿车系被告邓小明所有,被告邓小明委托被告遵通公司代管该车,被告遵通公司将该车租借给被告邓杰,被告冷孝平提供担保,被告遵通公司无违法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为准。被告邹海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邓小明将投保为家庭自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其行租赁,按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邓小明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追偿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丧葬费应为30271.50元,死者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扣除被扶养人每月高龄补贴105元,如被告邹海涛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无依据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按每天80元,以3人3天计算,其余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被告邓小明将其所有的渝X小型轿车委托被告遵通公司代管该车,代管期间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双方签有汽车租赁代管协议,被告遵通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载明:销售汽车,汽车租赁,为非营运车辆提供代驾服务。2016年12月11日,被告遵通公司将该车租借给被告邓杰,每天400元,租赁期间为2016年12月11日16时20分至2017年1月2日11时16分止,双方签有借车合同,被告邓杰提供有C1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冷孝平提供身份证号码,被告邓杰、被告冷孝平在借车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字。该车借出后由被告邓杰使用。被告邓杰与被告邹海涛系朋友关系,被告邓杰在使用过程中又将该车出借给被告邹海涛。2017年1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邹海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28.3Mg/100ML)驾驶渝X小型轿车,沿省道208线从江津城区方向往江津区油溪镇吴市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省道208线+233公里+200米(油溪镇吴市上场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路上站立的行人段德文撞倒致伤后逃离现场。段德文经送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日12时10分许死亡。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用12190.55元。段德文死亡后,被告邓杰、被告冷孝平共计支付死者家属现金8000元。2016年2月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7]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海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德文无事故责任。渝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与车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约定,无证驾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死者段德文,男,汉族,1936年1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荣昌区,系某矿业公司退休工人,目前每月享有退休金3800元,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何德芳系段德文之妻,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每月享有高龄补贴105元。2017年4月10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何德芳系创伤后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何德芳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段昌平、原告段昌碧、原告段昌洪、原告段昌富系段德文与原告何德芳所生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海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该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德文无事故责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渝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邹海涛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依约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邓杰与被告邹海涛系朋友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邹海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渝X小型轿车借给被告邹海涛驾驶,因未对驾驶人驾驶资格尽到审查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本院根据被告邹海涛及被告邓杰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邹海涛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邓杰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冷孝平、被告邓小明、被告遵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德芳、原告段昌平、原告段昌碧、原告段洪、原告段昌富均系段德文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190.55元、死亡赔偿金136195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为60543元/年÷12个月×6个月=30271.50元,何德芳系段德文之妻,患精神分裂症,已丧失劳动能力,段德文每月有养老金3800元,有经济扶养能力,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何德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段德文的死亡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住宿费按3人3天,以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按3人3天,以每天80元计算。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杰、被告冷孝平共计支付给原告方现金8000元,在被告邓杰赔偿款中抵扣,被告冷孝平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邓杰结算。被告邹海涛抗辩提出预付现金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段德文死亡后产生的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12190.55元;2、丧葬费30271.50元;3、死亡赔偿金1546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239元/年×5年=136195元,何德芳被扶养人生活费[19742元-(105元/年×12月)]×5年÷5=1848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住院期必须生活用品费230元;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100元/天×3人×3天=900元;8、误工费80元/天×3人×3天=720元,共计249989.05元。此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30271.50元+死亡赔偿金77108.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720=120000元。被告邹海涛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190.55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总额154677元-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771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期必须生活用品费230元)×90%=116990.15元;被告邓杰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2190.55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总额154677元-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771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院期必须生活用品费230元)×10%=12998.91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德芳、原告段昌平、原告段昌碧、原告段昌洪、原告段昌富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邹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德芳、原告段昌平、原告段昌碧、原告段昌洪、原告段昌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必须生活用品费,共计116990.15元。三、被告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德芳、原告段昌平、原告段昌碧、原告段昌洪、原告段昌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必须生活用品费,共计12998.91元。此款扣除被告邓杰已支付现金8000元,实际尚应支付4998.91元。四、驳回原告何德芳、原告段昌平、原告段昌碧、原告段昌洪、原告段昌富对被告冷孝平、被告邓小明、被告重庆遵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何德芳、原告段昌平、原告段昌碧、原告段昌洪、原告段昌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被告邹海涛、被告邓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邹海涛负担1895元,被告邓杰负担211元。此款系缓交,限被告邹海涛、被告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娅审 判 员 袁红勇人民陪审员 廖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