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盆广明与祖大伟、吴敬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盆广明,祖大伟,吴敬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030号原告:盆广明,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镇。被告:祖大伟,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吴敬一,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职业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原告盆广明与被告祖大伟、吴敬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盆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大伟、吴敬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盆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祖大伟、吴敬一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以实际欠款本金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祖大伟、吴敬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二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先后向原告盆广明偿还借款75000.00元,余款2500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还。祖大伟未作答辩。吴敬一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借款金额100000.00元,此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还款日期2016年5月20日,利息0.024。借款人冯超、吴敬一、祖大伟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证实祖大伟、吴敬一、冯超向盆广明对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2.收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收到人民币100000.00元,冯超、吴敬一、祖大伟分别在收款人处签名。证实祖大伟、吴敬一收到盆广明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盆广明与祖大伟、吴敬一、冯超均系朋友关系,祖大伟、吴敬一、冯超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2016年4月20日,被告祖大伟、吴敬一因偿还银行贷款,共同向原告盆广明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届满,月利率为2.4%,由祖大伟、吴敬一、冯超共同为盆广明出具借据一份和收到100000.00元的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及冯超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2016年6月15日冯超向盆广明偿还50000.0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吴敬一向盆广明偿还25000.00元,余款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祖大伟、吴敬一共同向原告盆广明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为盆广明出具的借据中对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约定明确。共同债务人应按约定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盆广明要求被告祖大伟、吴敬一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盆广明要求祖大伟、吴敬一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大伟、吴敬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盆广明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祖大伟、吴敬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盆广明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3067.00元;三、被告祖大伟、吴敬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盆广明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81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85元,减半收取计为352.93元,由被告祖大伟、吴敬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雪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