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马佳毅与长春市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佳毅,长春市妇产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305号原告:马佳毅,男,201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付晓静(系原告母亲),女,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理人:马达(系原告父亲),男,住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吉林久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五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杰,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该医院医务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珠,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马佳毅与被告长春市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佳毅的法定代理人付晓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长春市妇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佳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春市妇产医院赔偿伤残赔偿金336138.04元、康复费用367029.45元、护理费189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0元,以上合计949377.49元。诉讼中,马佳毅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赔偿伤残赔偿金159365.50元、诉前康复费用29623.56元、第二次鉴定前实际又发生了康复费用4924元、鉴定需要的康复费用48000元、鉴定所需的护理费50456元、残疾器具费矫形鞋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1449.06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付晓静于2014年2月7日入住长春市妇产医院生产,经剖宫产生下马佳毅。马佳毅出生后一直发育迟缓,后经咨询专家确诊脑瘫。马佳毅父母一直不知道是长春市妇产医院剖宫产所致脑瘫。2016年8月29日,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鉴定意见:1.长春市妇产医院对马佳毅出生的医疗行为有监护不到位、剖腹不及时造成新生儿宫内窘迫的过错。2.长春市妇产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马佳毅的脑性瘫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长春市妇产医院对马佳毅的医疗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4.马佳毅脑性瘫痪为四级伤残。5.马佳毅康复费用每年约需6.6万元;6.马佳毅暂由一人护理至学龄前为宜。长春市妇产医院辩称,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所和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依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结果,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没有拿出鉴定依据,鉴定人所述鉴定结论是根据反推得出来的,该鉴定不科学不严谨,长春市妇产医院申请到省外重新鉴定。关于马佳毅依据鉴定意见作出的调整诉讼请求,康复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保护。康复费用及期限与评残是相互矛盾,评残意味着医疗手段终止。如果康复及医疗手段能恢复的话就不能评残,只能保护一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付晓静于2014年2月7日入住长春市妇产医院生产,经剖宫产生下马佳毅。马佳毅出生后一直发育迟缓,后经咨询专家确诊脑瘫。2016年8月6日付晓静单方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8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长春市妇产医院对马佳毅出生的医疗行为有监护不到位、剖腹不及时造成新生儿宫内窘迫的过错。2.长春市妇产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马佳毅的脑性瘫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长春市妇产医院对马佳毅的医疗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4.马佳毅脑性瘫痪为四级伤残。5.马佳毅康复费用每年约需6.6万元;6.马佳毅暂由一人护理至学龄前为宜。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长春市妇产医院对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2017年2月18日该鉴定所以马佳毅方至今未能配合签署相关司法鉴定程序所必须的文书,亦不能配合进行鉴定所需的检查项目,因鉴定材料不全,将该案退回。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备选鉴定机构继续鉴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委托备选鉴定机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3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长春市妇产医院对付晓静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马佳毅右侧肢体不全瘫的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大部责任;2.依据目前检查,康复期限为2年,每年康复费用约3万元;3.依据目前检查马佳毅护理期限为2年;4.马佳毅右侧肢体不全瘫情况依据不全检查符合七级伤残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由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长春市妇产医院对该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长春市妇产医院的异议进行了解释,未发现鉴定意见缺乏科学依据,故对长春市妇产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结合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长春市妇产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马佳毅损失的合理范围:1.关于伤残赔偿金,虽然经鉴定马佳毅构成七级伤残,但考虑到马佳毅年纪幼小,仍持续进行康复训练,康复期限为两年,通过适应性训练提供机体代偿功能,改善生活质量,康复后的情况尚未确定,过早评定伤残对双方均不公平、不适宜。马佳毅可待康复期满后评定伤残,另行主张权利。2.康复费用(37029.45元+6155元+60000元)×70%=72229.12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前实际支付的康复费用43184.45元;鉴定所需的康复费用每年3万元,康复期限为两年,共计60000元。3.护理费31535元/人/年×2年×70%=63070元。按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31535元/年,护理期限为2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马佳毅构成脑性瘫痪,应认定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鉴定费。因付晓静诉前所做的鉴定未被本院采信,对其主张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7.残疾器具费、矫形鞋费。因无医嘱,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赔偿马佳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299.12元(其中康复费用72229.12元、护理费63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驳回马佳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1元,由马佳毅负担5533元,由长春市妇产医院负担3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