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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祝运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熊伦发、徐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运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熊伦发,徐金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304号原告:祝运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杰,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伦发。被告:徐金富。原告祝运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熊伦发、徐金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运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杰,被告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被告熊伦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祝运香各项损失102468.49元,赔偿不足部分由熊伦发、徐金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晚,熊伦发驾驶常锐牌电驱动三轮车,沿宣城市宣州区S104线方向往某某镇大蔡村民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某镇刘村小蔡村民组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停靠在道路右侧徐金富驾驶的皖AXX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时,与迎面驶来陈兴国驾驶的皖PXX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祝运香)发生刮擦,造成陈兴国、祝运香受伤及皖PXX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伦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金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兴国、祝运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祝运香被送往宣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16年1月1日至1月25日),行内固定术。2016年1月25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2月20日因取出内固定物,在宣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2016年2月20日至3月2日),2016年3月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4月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祝运香的伤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皖AXX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祝运香自2013年7月5日起租居孙埠居民周学龙住宅至今,同时,祝运香自2015年10月在宣州区某某镇中心小学工作,月工资2500元。本起交通事故祝运香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54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护理费4111.92元(114.22元/天×36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修理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祝运香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无医嘱保险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祝运香未提交工资表、社保证明,故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拖车费、修理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应为另一受害人陈兴国预留。祝运香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承担赔付责任。因徐金富未到庭,要求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否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熊伦发辩称:对祝运香的损失请法庭依法处理。徐金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祝运香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36天,发生医疗费25444.57元,误工期为120天(含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合同,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因无工资表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3.80元/天)计算。熊伦发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其为祝运香垫付医疗费8100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祝运香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用药费用清单,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要求评估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申请。诉讼中,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兴国明确表示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导致祝运香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祝运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5444.57元(含熊伦发垫付的8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3.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4.护理费4111.92元(114.22元/天×36天)、5.误工费8856元(73.8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7.鉴定费1000元、8.拖车费200元、9.修理费760元、10.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祝运香受伤,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伦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徐金富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兴国、祝运香无责任。徐金富驾驶的皖AXXX**号车在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祝运香1-3项损失为26524.57元,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6524.57元,熊伦发应赔偿11567.20元(16524.57元×70%),扣除熊伦发垫付的8100元,熊伦发还应赔偿3467.20元,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957.37元(16524.57元×30%)。祝运香4-11项损失为74599.92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及残疾赔偿限额,故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阳光财险合肥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徐金富所驾驶的车辆存在保险公司免赔事由,故对其辩称“要求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否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阳光财险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评估,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徐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祝运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修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557.29元;二、被告熊伦发赔偿原告祝运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3467.20元;三、驳回原告祝运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原告祝运香负担109元,被告徐金富负担320元,被告熊伦发负担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