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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峰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峰凯,秦玮,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伟,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凯,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玮,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系该局局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峰凯、秦玮、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伟、被上诉人王峰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被上诉人秦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条,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39401.33元;2.判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王峰凯仅提供了一份由郑州菲斯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该公司工作,但无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且无居住证明。依据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其需提供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一年以上材料的才可以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本案中王峰凯未提交相关证明,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告经郑州新亚法医鉴定所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一审法院判决时直接按120天计算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王峰凯称其电动车、手机受损,但手机损失并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上体现,其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将上诉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王峰凯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23876.6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王峰凯辩称,1.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王峰凯在城镇打工从事装修工作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2.护理期限虽然鉴定为60天,但由于王峰凯受伤严重,锁骨骨折、四根肋骨骨折,且恢复不好,无法工作和正常生活时间比较长,法院酌情支持4个月的护理期限,没有超出合理范围。3.王峰凯所购买的电动车已经完全报废,直到现在一直在交警队停放,当初保险公司定损员查看情况后同意不再鉴定,按照全损认定。关于手机损失,一审时已当庭出示手机,屏幕全碎无法使用,且无法开机,法院酌情作价进行部分赔偿,不再进行鉴定评估,也是为了减少损失尽快结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秦玮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郑州市公安局未答辩。王峰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一审庭审中,王峰凯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153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3603.62元,门诊花费930元。原告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肋骨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82元/年计算为10021.48(120×30482÷365)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1800(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1150(50×23)元,因原告仅提供受伤前一个月工资收入情况,未提供六个月以上平均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系从事装修业务,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2808.33(38425÷12×4)元。原告父亲王金中生于1935年9月23日,已满7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3470.28(7887×4×11%)元,原告母亲聂兰芳生于1935年8月25日,已满71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3470.28(7887×4×1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二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为56267.2(25576×20×11%)元,其伤残赔偿金共计为63207.76元(56267.2+3470.28+3470.28)。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原告电动车系于2016年1月份以3500元购买,受损严重,原告手机系2015年11月以1799元购买,屏幕被摔坏,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二项损失3000元,根据本案情况,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供了从事装修装饰工作的相关证据及一个月工资收入,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不足以认定每月3500元,应参照相近行业建筑业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伤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本次事故系由于原告违反转弯不得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被告秦玮违反操作规范,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共同造成,综合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被告秦玮应负事故的60%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秦玮系在履行职务过程,其法律责任应当由工作单位即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承担。又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为37483.62(1800+1150+33603.62+93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90337.57(10021.48+12808.33+63207.76+300+40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赔偿2000元。原告尚有损失30483.62(1000+27483.62+2000)元,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应赔偿60%,即18290.17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峰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2337.57元;二、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峰凯上述各项损失18290.17元;三、驳回原告王峰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负担1324元,原告王峰凯负担361元。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秦玮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王峰凯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西史赵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峰凯已经在城市居住有两年以上。针对王峰凯提交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明没有负责人及证据出具人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秦玮质证称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峰凯一审中提交的《王峰凯交通事故赔偿明细》显示,其主张的护理费为“2540(2015年护工工资)×2月=5080元”,财产损失中“手机129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王峰凯的残疾赔偿金,但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王峰凯提交的相关证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期限问题,王峰凯提交的鉴定机构《关于王峰凯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误工的评估意见》显示,护理期限评估为60日,且王峰凯起诉时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赔偿明细清单上显示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故一审法院按120日计算王峰凯的护理期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峰凯的护理费应为5010.74元(60×30482÷365)。王峰凯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审中提交了购买手机、电动车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确定王峰凯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虽未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负担鉴定费,但在判决第一项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项目中涉及“鉴定费”的表述不当,本院据实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护理期限应为60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据实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9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89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峰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7326.83元;四、驳回王峰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郑州市公安局负担1324元,王峰凯负担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35元,王峰凯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志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