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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向臣、高贺、冯月、周艳及第三人白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姜向臣,高贺,周艳,冯月,白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民初46号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常青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被告:姜向臣,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高贺,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城。被告:周艳,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冯月,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第三人:白旭,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八局)与被告姜向臣、高贺、冯月、周艳及第三人白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水八局与被告姜向臣、被告高贺及第三人白旭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水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杨国强与被告姜向臣、被告高贺及第三人白旭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月、周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垫付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款30万元产生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期,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10%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中标国家重点民生工程——辽西北供水工程管道三标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项目部并组织队伍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项目部向第三人白旭购买碎石,2015年2月,被告姜向臣、高贺、周艳、冯月等人以白旭拖欠其设备租赁费38.5万元为由数次到辽宁省水利厅上访要求白旭给付租赁费,因临近春节,白旭未到场,被告的诉求无法核实。出于道义考虑,经省水利厅和建设方辽宁省供水有限公司相关领导的协调,被告请求原告项目部暂先垫付30万元,待节后被告与白旭核实,如白旭认可该款项,就抵扣其在原告项目部的款项;白旭不认可该款项,则被告全额退还给原告项目部,被告姜向臣、高贺向原告项目部就上述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同时承诺以被告房产给原告作为抵押。2015年2月16日,原告项目部向被告支付了垫付款30万元。之后,原告项目部多次找白旭进行沟通,白旭否认拖欠被告租赁机械费一事,认为纯粹系被告采取欺骗、虚构事实的行为。因白旭与原告项目部的结算付款已履行完毕,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承诺进行返还垫付款30万元,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与白旭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姜向臣辩称,我们经白旭介绍口头约定,每台车每月2万元,在原告处干活(在开原老城),白旭说一个月一给钱,押一个月工资(每台2万元),我家2台车,我又给介绍了3台,干了几个月后,原告以各种理由说没钱,一直到年底,2014年3月8日进场,中间停工2个月,干到2015年1月31日,我就找白旭要钱,白旭说让我找原告要钱,要到钱,白旭就认。我就去省厅要钱,原告工作人员说欠钱,但具体数不知道,然后省厅领导去协调,省厅给拿的30万元,先让我回家过年,过完年再说,30万元是我和高贺收的,我俩又往下分的,2015年过年以后我和白旭又去找的原告,白旭同意认这30万元的账,白旭让走承包款,原告会计说不行,款项不一样,是属于机械费,我又要到了2015年的年底,原告没给,又通过省厅协调并让我拿房照抵押,让我出具了30万元的收条,最后只给了我8.5万元,2016年又去要,原告仍然说没钱。被告高贺辩称,我们和白旭约定的每个车2万元,白旭和原告怎么约定的我们不清楚,我家3台车,计算方法和第一被告一样,要钱的过程我都参与了,第一被告说的基本属实,我们要到钱,白旭认账,但原告没给走账,我不同意给返还原告钱,现在原告还欠我们钱。被告冯月、被告周艳未答辩,未举证。第三人白旭辩称,原告欠我钱,我和原告对话,我欠被告姜向臣和被告高贺是我们之间的事,原告直接把钱给被告了,我都不知道,我不同意原告直接把钱给被告,我和被告之间有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白旭授权白刚的授权委托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白刚出具证明,旨证明白旭不认可欠款一节,属于个人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房产证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姜向臣提供的个人(机械)施工目录,属于当事人自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记工情况6册,“即设备运行情况汇总表”,旨在证明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记工情况,被告方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证明确实在原告处干活,由原告方记工,但是原告提供的“设备运行情况汇总表”的时间不完整,并且也不是原件,这都是后抄的,原件被告方见过,不是这样的;第三人称没看过,不知道,干活的时候是原、被告之间交接的,对这证据不清楚;通过法庭询问,原告陈述本案涉及工程是2013年5月份开始施工的,但是仅提供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记工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仅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方车辆运行情况的实际管理者及记工方的事实;5.对原告提供的白旭机械费结算明细账及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凭证及支付记录,本院对票据及依据票据编制的明细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方代理人杨国强称原告方并未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扣除38.5万元,还欠第三人10多万,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方提交了该结算明细帐,结果为超付第三人2万多元,依然没有第三人签字,第三人也称并未找其进行对账结算,未经第三人认可,两次陈述的结果不同,且都不是与第三人的实际对账结果,故对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已于第三人结算完毕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6.对第三人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无原告方加盖单位公章、法人章或项目部公章,且原告方对该合同不予认可,被告陈述见过第三人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原件,与该设备租赁合同不同,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对第三人提供的高贺出具的25.5万元收条一张、姜向臣出具的23.2万元收条一张,被告高贺、姜向臣均称该收条不属实,但是确实收到过第三人以轿车、铲车、现金等以多种形式支付的价款,也给第三人出具过收条,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案的举证责任人,本院已释明原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及时与第三人及被告方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原告逾期未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也未与第三人及被告进行对账结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姜向臣、被告高贺与第三人白旭约定由被告方提供车辆和人员,每月每台车2万元的价格在原告处(位于开原老城的辽西北寇河工程)倒运土方,施工过程由原告负责管理及记工,在给付价款时,因第三人以原告未付款为由,未能按时与被告结算,并告知被告方直接向原告方要钱,被告方通过辽宁省水利厅向原告主张机械及人工费共计38.5万元(其中8.5万元已另案审理),2015年2月16日,被告方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经多次找第三人要钱未果,由于第三人未付款,原告代付被告工程机械款30万元,如第三人白旭不认账,被告自愿返还,现原告称第三人与原告项目部的结算付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与白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要求返还垫付款30万元。另查明,被告冯月与被告高贺系夫妻关系;被告周艳与被告姜向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水八局为辽西北寇河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在其工地倒运土方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负有按时支付被告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所称垫付的机械费,即为被告方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倒运土方产生的机械及人工费,故只有被告领受超过其工作量范围的劳动报酬,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才可据此要求被告方返还超付价款。原告提供收条作为证据,并称其只与第三人结算,不与被告方结算,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与第三人的合同证明二者之间存在的相关的法律关系及结算的相关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状中称与第三人的结算付款已履行完毕,但在第一次开庭时其代理人陈述,并未与第三人结算,庭审结束后本院再次给定举证期限,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及被告方三方进行对账,但在再次给定的举证期限内,直至第二次庭审结束时,原告依然未与第三人或被告方进行对账结算。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方进行实际管理及记工,施工情况掌握在原告手中,其有义务也有能力及时就被告方具体的工作量进行统计,并将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是原告至今并未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作量与第三人或被告方进行统计核对,并且在其支付被告方30万元机械及人工费后,依然继续向第三人白旭拨付工程款118万元(包含另案审理的8.5万元),故其要求被告返还机械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水八局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宾审判员  佟 伟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宇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