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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超、赵书勤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赵书勤,陈静,杜耀学,高秀兰,李静,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李新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行终8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超。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书勤。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静。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杜耀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秀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XX,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尚东兴,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李新坤。上诉人陈超等与被上诉人高秀兰、李静、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以及一审第三人李新坤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宛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高秀兰与李新坤原系夫妻(1978年结婚),婚生女儿李静。1987年在宛城区白河镇龙王庙建房一幢。1996年7月20日,李新坤为该房申请办理了宛市房字第××号房权证,所有权人是李新坤。1998年2月9日,高秀兰与李新坤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白河镇朱湾村的八间房屋中楼下四间归李静所有,楼上四间及楼下厨房一间归李新坤所有,厨房李静可以共用,院落李新坤、李静共用。”1998年12月31日,李新坤在南阳日报登报声明“南阳市白河镇龙王庙朱湾1××号房产证(9030006)丢失,声明作废。”随后,李新坤以持遗失声明、身份证、挂失表、宛城区人民法院(1998)宛民初调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宛城区白河镇龙王庙村委证明向被告申请补证���1999年10月27日被告为第三人李新坤补发了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20日,李新坤与陈超等四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争议房屋第一次卖给陈超等四人。2011年3月14日,陈超等四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2011年9月30日,被告经审批,同意给陈超等四人发证,颁发了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李新坤补发的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8月4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被告依据李新坤提交的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李��坤与陈超等4人签订的买卖协议,为第三人陈超等四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但是被告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且已生效。因此被告办理的转移登记失去权属来源依据,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9月30日为第三人陈超、赵书勤、杜耀学、陈静颁发的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超、赵书勤、陈静、杜耀学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案件上诉人并不知情,未通知四上诉人参加诉讼。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法院审理时已经变更,原证登记已经不复存在,被上诉人高秀兰、李静属于��意诉讼,滥用权利;2、本案涉及民事争议,应当一并审理。四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应当受到保护。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考虑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高秀兰、李静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高秀兰、李静负担。被上诉人南阳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是按政策作出遗失补证行为,没有过错,内容和原证是一致的。李新坤后来卖房四位上诉人是否是善意取得由法院认定。李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起诉李新坤侵犯财产权。被上诉人高秀兰、李静,一审第三人李新坤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陈超、赵书勤、陈静、杜耀学通过市场交易行为��让本案诉争房产,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四上诉人并非善意取得。(二)本案审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根据上述条款立法精神,一审原告高秀兰、李静对本案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已经被《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所阻断,其对四上诉人持有的宛市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明显缺乏权益基础。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导致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原告高秀兰、李静的相关权益保护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宛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高秀兰、李静的起诉。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退回一审原告高秀兰、李静;二审预交诉讼费共计50元,退回上诉人陈超、赵书勤、陈静、杜耀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