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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曹秀英与王朝磊、刘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英,王朝磊,刘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4502号原告:曹秀英,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景战,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刘艺,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济宁市。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秀英诉被告王朝磊、刘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4月30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及财产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景战,被告王朝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8934.9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刘艺驾驶鲁H×××××号重型牵引车/鲁H×××××半挂自卸车在省道254姚庄至章北公路路口将原告撞伤。巨野县交警队认定刘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朝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艺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作为雇主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以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车架号、车架锁、以及车辆外观照片、确认肇事车辆无免责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保留7天的非医保鉴定期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3日,刘艺驾驶鲁H×××××号重型牵引车/鲁H×××××半挂自卸车在省道254姚庄至章北公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伤,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巨野县交警队认定刘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秀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巨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曹秀英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左足背部分皮瓣坏死,共出支医疗费25398.18元。经鉴定,1、曹秀英因交通事故误工期为120天;2、曹秀英因交通事故伤后护理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415元。分别支出鉴定费1800元及评估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庞作玉及其儿子庞利利护理,庞作玉及曹秀英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山东黄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打工,其所在的村委会及山东黄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关证明。庞利利长期在巨野县城的恒智汽配有限公司打工,所在村委会及巨野县恒智汽配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关证明。刘艺驾驶的王朝磊所有的鲁H×××××号重型牵引车/鲁H×××××半挂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朝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艺驾驶的机动车将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曹秀英撞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秀英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曹秀英支出医疗费25398.18元,有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与被告王朝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王朝磊同意承担曹秀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放弃非医保用药鉴定。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曹秀英误工期为120天,其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企业务工。综合考虑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务工及收入情况,对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47.28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17673.6元(120天×147.28元/天)。经鉴定,曹秀英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31天为二人护理,出院后29天为一人护。护理人员庞利利、庞作玉均为青壮年劳力,均长期在企业务工,基于与以上相同的原因,对原告要求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147.28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3402.48元【(31天×2人+29天)×147.28元/天】。原告住院3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80元(31天×80元/天)。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1天,确实支出了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天数及医院至驻地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415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98.18元,误工费17673.6元,护理费13402.48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61354.26元。被告刘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刘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王朝磊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计款2539.82元(25398.18元×10%)。原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22858.36(25398.18元-2539.82元),误工费17673.6元,护理费13402.48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共计56814.44元。被告刘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39.82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4539.82元。因刘艺系在为被告王朝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刘艺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朝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英各项损失56814.44元;二、由被告王朝磊赔偿曹秀英医疗费及鉴定费用4539.82元,从已支付的5000元中扣减;三、驳回原告曹秀英要求被告刘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王朝磊负担710元,原告曹秀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