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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伟业、周涛等与付艳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业,周涛,王景书,杨涛,付艳玲,林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赵国富,侯玉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727号原告:李伟业,男,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周涛,男,198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王景书,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杨涛,男,199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艳玲,女,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林国平,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金融大厦A座16层。委托代理人:孙炜亮,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国富,男,1967年2月8日生,汉族,住迁西县。被告:侯玉花,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住迁西县。原告李伟业、周涛、王景书、杨涛与被告付艳玲、林国平、赵国富、侯玉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业、周涛、王景书、杨涛,被告付艳玲、赵国富、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平、侯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伟业、周涛、王景书、杨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伟业医疗费955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护理费918.99元(33543元÷365天×10天)、误工费7742.44元(2700.85÷30天×86天)、交通费940元,合计19559.85元;赔偿原告周涛医疗费104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误工费3394.2元(2036.52÷30天×50天)、交通费840元,合计16019.85元;赔偿原告杨景书医疗费320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2天)、护理费183.79元(33543元÷365天×2天)、误工费592.86元(2540.52÷30天×7天)、交通费240元,合计4303.41元;赔偿杨涛医疗费464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11027.83元(33543元÷365天×120天)、误工费64887.61元(2833.52÷30天×687天)、交通费27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98元、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47244.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付艳玲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三××线××庙子壳牌加油站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被告赵国富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车人原告李伟业、周涛、王景书、杨涛由西向东行驶相碰撞,造成被告付艳玲、赵国富、原告李伟业、周涛、王景书、杨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西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艳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国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伟业、周涛、王景书、杨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李伟业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558.42元;原告周涛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0467.28元;原告王景书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3206.67元;原告杨涛当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6450.97元。据查,被告付艳玲驾驶的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人为林国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赵国富驾驶的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人为被告侯玉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付艳玲、林国平、赵国富、侯玉花辩称,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不存在双方免赔事由前提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超过70%的比例。2、答辩人已赔付被告赵国富损失8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与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予以采纳。原告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组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同意按每天20元给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杨涛提交的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误工期,原告提交诊断证明、迁西津海服务有限公司与迁西兴达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实原告李伟业误工期为86天,原告周涛误工期为50天,原告王景书误工期为7天,原告杨涛误工期为687天;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原告李伟业月平均工资2700.85元,原告周涛月平均工资2036.52元,原告王景书月平均工资2540.84元,原告杨涛月平均工资2833.52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辅助费系必要的,合理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伟业交通费700元,周涛交通费500元,王景书交通费240元,杨涛交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付艳玲驾驶冀B×××××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国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付艳玲系被告林国平儿媳。被告赵国富驾驶的冀B×××××号轿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其妻子被告侯玉花。赵国富与付艳玲、林国平、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本院作出的(2016)冀0227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付艳玲承担70%,赵国富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并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赵国富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赵富国事故损失人民币62214.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国富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赵富国事故损失人民币10380.16元,合计84594.76元。本院认为,被告付艳玲驾驶冀B×××××号轿车与被告赵国富驾驶冀B×××××轿车相碰撞,造成付艳玲、赵国富、李伟业、周涛、王景书、杨涛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付艳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涛、杨涛、王景书、李伟业无责任。依据生效的(2016)冀0227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付艳玲承担70%事故责任,赵国富承担30%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付艳玲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付艳玲按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3646.09元(李伟业误工费7742.44元+周涛误工费3394.2元+王景书误工费592.86元+杨涛误工费64887.61元+李伟业护理费918.99元+周涛护理费958.37元+王景书护理费183.79元+杨涛护理费11027.83元+李伟业交通费700元+周涛交通费500元+王景书交通费240元+杨涛交通费2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被告赵国富事故损失人民币62214.6元,还剩余47785.4元(110000元-6221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四原告事故损失4778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已经赔偿被告赵国富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92661.43元(李伟业医疗费9558.42元+周涛医疗费10467.28元+王景书医疗费3206.76元+杨涛医疗费46450.97元+李伟业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周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王景书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杨涛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杨涛营养费3600元+杨涛残疾辅助器具费2698元+杨涛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杨涛鉴定费3200元)。四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138522.12元(93646.09元-47785.4元+92661.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付艳玲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事故损失合计96965.48元。四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商业险为200000元),被告付艳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41556.63元由被告赵国富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侯玉花虽系冀B×××××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交其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侯玉花不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伟业4776.92元;赔偿原告周涛2476.15元;赔偿原告王景书518.77元;赔偿原告杨涛40012.28元;合计4778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业事故损失10180.00元;赔偿原告周涛事故损失9242.66元;赔偿原告王景书事故损失2649.37元;赔偿原告杨涛事故损失74893.45元;合计96965.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赵国富、侯玉花赔偿原告李伟业事故损失4362.86元;赔偿原告周涛事故损失3961.11元;赔偿原告王景书事故损失1135.38元;赔偿原告杨涛事故损失32097.28元;合计41556.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李伟业、周涛、王景书、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被告赵国富承担185元,被告付艳玲承担4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