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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峨眉山市。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以来,被告人万某某向九里镇及周边吸毒人员付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付某某贩卖了2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7年3月30日9时许,万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9时40分左右,万某某又向吸毒人员和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1时05分左右,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万某某家中抓获正在分装毒品海洛因的万某某,在万某某卧室床头柜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若干,净重0.86g,在万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1g。经鉴定,从万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付某某贩卖了20元的海洛因。2017年3月30日9时许,万某某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了50元的海洛因;9时40分左右,万某某又向吸毒人员和某某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当日11时05分左右,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在万某某家中抓获正在分装毒品的万某某,在其卧室床头柜上、上衣右侧口袋内分别查获零散疑似毒品若干及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1包,净重0.86g、1g。经鉴定,从万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和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万某某亦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本身是吸食海洛因的人员,为确保购买海洛因的资金来源而向多人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德荣人民陪审员  万永东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海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