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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苏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013年间,被告人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施某甲、施某乙、袁某某人民币共计27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7年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苏某为和时任荆门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荆门市国资委”)主任施某甲搞好关系,感谢施某甲在工艺商贸公司改制及个人承接荆门市掇刀区土地平整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先后9次送给施某甲现金共计121000元。其中: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在荆门市地税局家属楼施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在荆门市地税局家属楼施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在荆门市地税局家属楼施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在荆门市地税局家属楼施某甲家中送给其现金3000元:5、2010年上半年,苏某为承接掇刀区土地平整项目,委托施某甲向其弟弟施某乙(时任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局长)打招呼,要求施某乙为其提供便利。通过施某甲打招呼,在施某乙的帮助下,苏某借用资质参与招投标,先后承接了掇刀区麻城镇高产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工程、掇刀区麻城镇2010年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5标段工程。2011年1月,为感谢施某甲在承接掇刀区土地平整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苏某在荆门市地税局家属楼楼下送给施某甲现金100000元;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在荆门市国资委施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7、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在荆门市国资委施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8、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在荆门市国资委施某甲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000元;(二)2013年底,被告人苏某为感谢时任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局长施某乙在其承接荆门市掇刀区土地平整项目期间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委托施某甲送给施某乙现金100000元,施某乙没有接受,该笔现金被施某甲占有。(三)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苏某为感谢时任荆门市东宝区经济商务局局长袁某某在其经营杨家桥大市场屠宰场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支持,先后5次送给袁某某现金共计55000元。其中:1、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请袁某某在一餐馆吃饭后送给其现金10000元。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苏某请袁某某在荆门市丁香园小区附近一餐馆吃饭后送给其现金20000元;3、2010春节前的一天,苏某请袁某某在一餐馆吃饭后送给其现金10000元;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在荆门市海逸酒店送给袁某某现金10000元: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苏某在荆门市东宝区政府门前送给袁某某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苏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苏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银行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复印件及提取说明、苏某与刘某某借用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市家园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掇刀区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及提取说明、荆门市工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变更信息、荆门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市国资委关于市工艺美术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请示》、《原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改制遗留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关于市工业美术公司漏评资产回收等问题的工作方案》、《关于将原工艺美术工业公司漏评资产过户给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函》、荆门市工艺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及提取说明、杨家桥大市场生猪屠宰场租赁合同、该市场收归经济商务局主管的相关请示、批复及该市场建设的会议纪要的复印件及提取说明、杨家桥大市场拆迁补偿协议、解决拆迁资金的请示、支付拆迁资金的情况说明、财物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及提取说明、荆门市三沣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及提取说明等书证;证人施某甲、袁某某、施某乙、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27.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送钱给施某甲、袁某某的行为除个人承接荆门市掇刀区土地平整项目过程外,均是为了公司合法利益,不是为了其自己的利益,虽然其行为违法违纪,但是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银行取款凭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复印件及提取说明、苏某与刘某某借用湖北五三建设有限公司、湖北荆州市广源建设有限公司、荆门市家园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掇刀区土地平整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杨家桥大市场拆迁补偿协议、解决拆迁资金的请示、支付拆迁资金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及提取说明,证人施某甲、袁某某、施某乙、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除为公司利益外,同时存在与施某甲、袁某某搞好关系,利用施某甲、袁某某手中的公权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且被告人苏某并未向法庭提交其行贿行为系经过公司法定程序决议的证据,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第二项委托施某甲送给施某乙现金100000元的行为,其目的结果并未达到,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委托施某甲向施某乙行贿,被告人苏某实施行贿犯罪的对象是施某乙,希望通过施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但本案事实是该笔行贿财物未实际交付给施某乙,施某乙无接受行贿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施某甲私自截留此笔行贿款,未退还给苏某,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苏某向施某乙行贿结果未发生,属犯罪未遂,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苏某部分行贿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苏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伙明人民陪审员  陈宏立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