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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叶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5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奎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远,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萌,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冰。上诉人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亮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聚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被上诉人叶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亮点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叶冰不是其派遣到聚豪公司的员工,叶冰未与金亮点公司签订过合同,金亮点公司只是受聚豪公司的委托为叶冰代缴社会保险。2、聚豪公司每月将其自招员工的名单通过邮件发给金亮点公司,由金亮点公司代缴保险。3、叶冰自始至终均认为其是聚豪公司的员工。4、叶冰不是金亮点公司的员工,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一说,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叶冰与聚豪公司均未答辩。聚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冰由第三人金亮点公司派遣到聚豪公司工作,叶冰要求聚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叶冰申请仲裁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285号裁决书。现聚豪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聚豪公司不支付叶冰工资482.3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18.2元;诉讼费用由叶冰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叶冰于2013年4月12日与第三人金亮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叶冰由第三人派往聚豪公司工作。2013年6月,第三人金亮点公司与聚豪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一份,合同甲方为聚豪公司,合同乙方为第三人金亮点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乙方派遣员工到甲方工作,乙方应与所提供给甲方的劳务人员签订正规劳动合同。…第五条人工费、劳务管理费的费用支付。人工费,乙方按月支付所述劳务人员的人工工资,工资由乙方委托甲方计算并进行发放,并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劳务管理费,根据甲方每月提供的缴纳保险的在职人员名单的具体数量100元/人/月支付,包含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以上费用由乙方每月30日前提供正规发票给甲方,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延期支付乙方款项,需承担0.2%/天违约金。第六条乙方派遣到甲方的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归属乙方,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与管理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须每月15日前将缴纳保险人员名单发至乙方邮箱,乙方根据此名单人员缴纳相应保险。”仲裁庭审中,叶冰提交了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聚豪公司欠发工资及月工资数额。聚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叶冰的工资数额,根据叶冰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叶冰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1962元。2014年1月26日,聚豪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一审另查明,叶冰因与聚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聚豪公司为被申请人,被告叶冰为申请人),申请人叶冰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叶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的工资83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400元、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2014年5月7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4]第285号裁决书,以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申请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为由,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叶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8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0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聚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叶冰与金亮点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叶冰被派遣至聚豪公司处工作,金亮点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叶冰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1962元,金亮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其应予补发,经计算为361.83元。关于叶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金亮点公司与叶冰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1月26日,聚豪公司停产后,金亮点公司未对叶冰等员工进行安排且未支付叶冰工资,故叶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解除时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金亮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叶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金亮点公司应当向叶冰支付经济补偿金,叶冰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1962元,叶冰由第三人派遣在聚豪公司工作9个月,第三人应当支付叶冰1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962元。关于叶冰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叶冰与金亮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金亮点公司派遣至聚豪电子公司工作,故叶冰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金亮点公司与叶冰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二、金亮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361.83元、支付叶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2元;三、聚豪公司不承担支付叶冰工资653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40.87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聚豪公司已预交),由金亮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亮点公司(用人单位)与聚豪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约定:金亮点公司派遣员工到聚豪公司工作,员工工资由金亮点公司委托聚豪公司计算并进行发放,聚豪公司须每月15日前将缴纳保险人员名单发至金亮点公司邮箱,金亮点公司根据此名单人员缴纳相应保险。叶冰在聚豪公司工作、工资由聚豪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聚豪公司每月通知金亮点公司缴纳。叶冰的工作方式完全符合金亮点公司与聚豪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现金亮点公司主张叶冰不是《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派遣员工,金亮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金亮点公司未能提交其与聚豪公司确认的派遣员工名单、也未能提交聚豪公司委托其代叶冰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合同,金亮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金亮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金亮点公司主张其与叶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金亮点公司向叶冰补发欠发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亮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定陶金亮点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