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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志龙诉德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龙,德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683号原告:马志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天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肖燕,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芹,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志龙与被告德州柒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肖燕、任运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水电暖安装工程款103594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三秀公馆项目2号楼、3号楼的水电暖安装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45元的价格按施工建筑面积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施工总价为2845562元,被告支付了1667341元,除质保金外尚欠原告水电暖安装款1035943元。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除质保金外,被告并不欠原告安装款,并且原告已超支24220.75元,此款应在之后的质保金内扣除。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德州三秀公馆2、3号楼的水电暖施工项目,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一口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5元,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工程款95%,施工所用主材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证据二增加工程量证明及明细,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136485元,该证明有监理方孙义婷签字能够证实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格。证据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两份,分别为三秀公馆2、3号楼,该记录表证实原告施工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该记录表是原告在德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运河分站调取的,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五方联合对工程进行的验收结果。进一步证明原告施工的水电暖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且质量合格。这两个竣工记录表还证明了2、3号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号楼为11209.69平方米,3号楼为7473.6平方米。证据四《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供水供热供气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专业经营单位,施工的范围和内容,该份证据证明基础配套建设应由相应的专营单位进行施工,不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667341元工程款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该《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确实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原告证据二增加工程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对,增加工程量证明有施工方人员及监理方监理工程师孙义婷的签字,被告对2号楼、3号楼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中的57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中2、3号楼的地下消防通风机组及用电、屋面通风机组及用电部分的79484.52元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属于施工图纸中约定应由原告施工的内容,不属于增加工程量。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两份材料证明的2号楼施工面积11209.69平方米,3号楼施工面积7473.60平方米,两栋楼的总施工面积是18683.29平方米,总价款2709035元,加上变更追加的57000元,共计2766035元工程款。对原告证据四《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政府文件没有异议,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三秀公馆2、3号楼的工程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强电、弱电)暖施工项目签订了一口价合同,即固定总价合同,并确定了该项目工程的主材规格及价格。根据合同第二条及第六条第六款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综合单价不予调整,设计变更而产生的价格变动可调,原告方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的工作,被告可安排其他单位完成,所发生的费用从原告方的工程款中扣回。证据二防雷装置工程合同一份及说明,证明在图纸施工范围内,水电暖安装工程中的“电源防雷器安装”一项,因原告没有该施工资质,甲方聘请济南华普防雷技术有限公司前来安装,费用共计33000元。因整个水电暖安装工程面积38150.56平,马志龙施工18683平,占总面积的48.97%,应分摊16160元。该16160元款项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证据三甲方扣弱电箱价款汇总一份及说明一份。证据四二号楼三号楼水表价款汇总一份及说明。证据五未施工部分电缆(楼宇门口附近电缆)价款汇总及说明,证据三、四、五证明原告未施工部分价款分别为8100元、71550元、124490元,原告还有热力温控器174个(18元/个)未予施工,价值3132元。共计207272元,需在总价款中扣除。所有原告未施工部分的人工、机械费费用,在依法审计确定金额后再于总价款中扣除。证据六灯具变更协议一份及说明,证明因设计变更,灯具变更后价格降低,差价19609元,该款项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设计变更中冷热水嘴变更,价格降低,差价9240元,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证据七2、3号楼水暖电签证,证明因设计变更,变更后坐便器、洗脸盆、洗菜盆、电线、电缆、地暖管等及配件变更差价共计184654.59元,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证据八被告方垫付材料一宗及说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弱电、电梯电缆桥架等,2#配电箱,3#配电箱分别为20319元、110503.4元、62905.5元,共计193727.9元,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证据九原告未施工部分说明一份及图纸,证明原告未施工的电话分线箱、对讲电话、电气火灾报警器、墩布池(污水池)、热计量表、电风扇共计价款347502元,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证据十应急灯说明一份及证明、收据2份,证明应急灯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给予安装,被告方另请他人安装,原告方应承担相应款项6448元,该款应在总价款中扣除。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证据1同原告证据一,不再质证。对证据二到证据十,均是被告单方出具且没有日期,不能作为证据,且原告对其说明的内容也不予认可,被告在竣工验收前没向原告提供上述说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应视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其工作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到证据十,原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能对抗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竣工验收报告。审理期间,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合同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对争议工程量属哪方施工范围及申请人垫付部分属哪方购买及施工进行具体界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合同乙方,下同)施工被告(合同甲方,下同)开发的三秀公馆2号楼、3号楼水电暖安装。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确定及结算方式规定“本工程实行一口价:按建筑面积145元每平方米,本工程约定单价为不含税综合单价,此综合单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质检费、赶工、停工费补偿和临时停水停电引起的误工、窝工、冬季、雨季、夜间施工补偿费、施工机具进退场费,现场文明施工费、超高费、措施费、保管费等费用,且在现场均不再计取二次运输费用;在本合同签署期间,甲方提供了承包范围内详细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乙方作为专业施工队伍,完全明了本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所包含的单价范围,并完全自愿以上述综合单价签署本合同。本合同执行期间,无论材料市场价格浮动、人工费变动或政府政策变动,本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均不予调整,由设计变更而产生的价格变动可调。工程总造价已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整体工程竣工后7日内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算,甲方支付至全部结算工程款的95%”。第四条约定了材料设备供应的条件,第1款约定“乙方供应的材料和设备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国家相关质量及政府有关规定,均需有原出厂合格证明和质量保证书等必要的质量保证文件资料,必要的还须提供符合规定的生产许可证”,第3款约定“乙方采购的材料、设备未经甲方及监理同意,或者与甲方认定的样品、品牌不符或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乙方应立即运出施工现场;已经运用到工程上去的,应当拆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六条乙方责任第1款规定“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履行本合同中规定的乙方有关权利责任,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纪要、现场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合同附件约定了水电暖所有主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验收合格。德州市人民政府《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第六条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第六款规定“(六)建设单位或个在人缴纳城市配套费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做好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供水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计量表前(含分户计量装置)的供水设施;……供热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入户端口前(含分户计量装置)的供热设施。对于居民用户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各专业经营单位建设施工如下:1供水。设施设备配套工程安装到计量表前(含分户计量装置),包括:主管网、小区内给水管网、二次加压设备、远程测控系统、对接、滤网、分户锁闭阀、分户计量装置等。2供气……。3供热。设施设备配套工程安装到入户端口前(含分户计量装置),包括:一次供热管网、换热站、二次供水管网、单元入户装置、分户计量装置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被告证据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施工工程量是否需要造价鉴定;二、对被告证据中争议工程量属哪方施工范围及申请人垫付部分属哪方购买及施工如何界定;三、2、3号楼的地下消防通风机组及用电、屋面通风机组及用电部分的79484.52元如何界定。针对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实行一口价,按建筑面积145元每平方米,即合同属于固定价合同,原告2、3号楼施工总面积18683.29平方米双方没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据此,被告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予准许。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被告证据逐条分析,被告证据2为防雷装置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在原被告“水电暖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后,且防雷装置工程施工需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原告不具备防雷装置工程施工所需施工资质,被告与他人另行签订防雷装置工程合同时,应属明确知道该防雷装置工程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被告的说明为被告单方意见,没有标明日期,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证据3说明及明细系被告单方材料,没有日期,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的空调插座变更的900元,其它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证据4水表及配件价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在竣工验收的2015年10月22日之后,明显不是施工当时形成,乙方“王建”签字原告不认可;虽然合同附件给排水所用主材第27项列明IC卡螺纹水表DN20,但《德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供水分户计量装置属城市设施设备配套工程范围,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证据5为被告单方意见,没有注明形成时间,其主张(1)从楼宇门附近到楼内分户电表处应属于原告方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提交2015年10月22日说明一份,由原被告及工程监理方三方盖章,已明确证明用户电表(含)以上属于德州市电业局提供材料并施工;主张(2)热力温控器在合同附件电所用主材第75项有约定,合同附件电所用主材第75项名称为“温控器”,不是被告所称供热系统“热力温控器”,并且该证据没有形成时间,没有原告签字变更认可;其主张不予支持。证据6为材料变更确认,冷热水嘴变更没有形成时间,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灯具变更形成于2016年6月16日验收之后,原告对己方签字人“王建”不认可,其主张不予支持。证据7为材料变更确认,不属于设计变更,双方合同约定固定价,其材料使用得到被告方认可,被告主张材料变更差价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证据8“说明”为被告单方面意见,没有形成时间,其它材料为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配电箱在合同附件中没有约定,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不予支持;弱电部分有线电视材料、人工费原告主张属城市配套设施,不是乙方施工范围;合同附件电所用主材52项为户内弱电箱,推定弱电部分双方有约定应由原告提供材料并施工,价款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手续,按原告提供的20319元计算,自工程款中扣除。证据9为被告单方面材料复印件,没有原告方签字认可,没有形成时间;其中电话分线箱原告已安装;楼宇门对讲电话安装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此项由楼宇门提供安装方负责;电气火灾报警器、墩布池、电风扇合同没有约定;热计量表属城市配套设施;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证据10应急灯说明形成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用工、用材证明形成时间为2016年8月份,均在竣工验收之后,其主张不予支持。证据11证明签字人“王建”为原告工作人员,其签字代表原告意见;原告否认“王建”为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未能提供该“王建”具体身份信息;“王建”所签字材料,大部分为2016年6月份双方工程验收之后,对被告主张“王建”身份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且附件没有列明消防通风相关事项、配件,证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此项施工属于合同外施工,此项材料及工程款79484.52元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2号楼施工面积11209.69平方米,3号楼施工面积7473.60平方米,两栋楼的总施工面积是18683.29平方米,固定单价145元每平方米,总价款2709077元;2号楼、3号楼变更增加的工程量57000元,合同外2、3号楼的地下消防通风机组及用电、屋面通风机组及用电部分的79484.52元,总计工程款2845561.57元,被告已付1667341元。原告应承担其认可的空调插座变更的900元、弱电部分应由其承担材料并施工的20319元,总计21219元,应自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845561.57-已付1667341-21219=1157001.57元。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二年,留取全部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即2845561.57*5%=142278元,质保期满后双方另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014723.57元。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结算,被告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15日后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014723.5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2元,原告承担62元,被告承担7000元。保全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华审 判 员  胡新和人民陪审员  栾爱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