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彦君与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君,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421号原告:李彦君,女,1955年3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儒(系李彦君儿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蛟河市松江镇。法定代表人:刘家禄,经理。原告李彦君与被告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3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5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20%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2002年-2003年期间,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因投资项目需要,多次在李彦君处借款合计135500元。借款到期后,经李彦君多次索要无果。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当庭答辩的权利。李彦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李彦君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曾多次在李彦君处合计借款1355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2002年1月3日,借款43200元,约定年息20%,2003年1月3日还款;2002年2月8日,借款41500元,约定月息1角,还款期限为3个月;2002年4月21日,借款14400元,约定年息20%,2003年4月21日还款;2002年5月5日,借款14400元,约定年息20%,2003年5月5日还款;2002年9月4日,借款22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2003年9月4日还款。上款到期后均未偿还。2006年2月5日,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公司工作人员陈桂英为李彦君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再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在李彦君处借款并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李彦君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彦君借款本金13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200为本金,时间自2002年1月3日起至2002年2月7日止;以84700元为本金,时间自2002年2月8日起至2002年4月20日止;以99100元为本金,时间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2002年5月4日止;以113500元为本金,时间自2002年5月5日起至2002年9月3日止;以135500元为本金,时间自2002年9月4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均按照年息20%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蛟河市康达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启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