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小龙与贵阳前程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贵阳前程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2民初5173号原告:杨小龙,男,1994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住贵阳市花溪区。被告:贵阳前程星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25号城市方舟1幢A单元7层8号。法定代表人:唐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谌珊珊,女,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赵锐,男,1994年9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杨小龙诉被告星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被告星火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谌珊珊、赵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龙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化学老师。2016年2月19日双方签订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2016年4月8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宜,现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7]0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2、裁决被告向原告补缴2016年1月、2月、3月、4月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1月至4月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补缴2016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小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平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贵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