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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钟富兵与杨波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富兵,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胡定元,杨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840号原告:钟富兵,男,1964年3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兵,重庆泰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天福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10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700899614。法定代表人:杨朝龙。被告:胡定元,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波,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钟富兵与被告天福公司、胡定元、杨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富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福公司、胡定元、杨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富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连带支付挖掘机租赁费791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定元、杨波系永川区民兵训练基地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共同挂靠被告天福公司,由被告天福公司承建该项目。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胡定元、杨波出面向原告租赁小松180型、240型挖掘机为该项目的建设。2015年11月27日,经原告与被告天福公司结算,被告天福公司应付挖掘机的租赁费159150元。被告在支付80000元后,尚欠79150元未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天福公司、胡定元、杨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被告天福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武装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天福公司承建永川区民兵训练基地项目一标段工程。被告杨波作为主管、邓郅善作为财会、胡中明作为单位负责人与胡定元共同于2015年6月12日、7月15日、10月14日、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钟富兵出具了领(借)款申请单,载明分别应付原告2014年3至4月挖机费3360元、2015年4月至6月挖机费104460元、2015年7月至9月挖机费37140元、2015年10月至11月挖机费14190元,共计159150元,且其中载明的科目为民兵训练基地。审理中,原告称邓郅善是杨波的岳父,在该项目负责财务;胡中明是胡定元的父亲,代表胡定元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胡定元、杨波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二人出面向原告租赁挖掘机,领(借)款申请单上签名和原告陈述的四人关系的情况,共同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了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被告胡定元、杨波;本案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被告胡定元、杨波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现被告胡定元、杨波在租赁期满且结算后一直未付租金,至今已逾一年,被告胡定元、杨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定元、杨波连带支付租金79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福公司形成了口头或书面等形式上的租赁合同,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胡定元、杨波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天福公司,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定元、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钟富兵租赁费79150元;二、驳回原告钟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计890元,由被告胡定元、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盛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