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马俊芝与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芝,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袁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499号原告:马俊芝,女,回族,1957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品,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和尚桥镇东辛庄社区。法定代表人:魏红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宏,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14层46号。法定代表人:李慧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奎,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媛,女,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马俊芝诉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河南嘉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袁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世存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品、卓越公司的委托代人刘树宏、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俊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卓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3210元及利息(以6321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1.7%计算);2.判令嘉城投资公司、袁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日,卓越公司向马俊芝借款7万元,期限6个月,利息1.7%/月。该借款打入袁媛账户。嘉城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卓越公司辩称,1.卓越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与房地产公司未建立合法借贷关系;2.无任何证据证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嘉诚公司辩称,2014年7月15日,我公司经手的业务被郑州经开区非法集资办公室工作组叫停,原合同全部解除,各方共同化解嘉诚公司事件的兑付方案,仅兑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全省各地的所有参与人在工作组的监管下统一经郑州银行开立账户接受兑付本金;截止2017年2月,原告所诉案件已经兑付7490元,下余62510元未付,而非原告所诉数额;原告诉请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0日,经嘉诚公司担保,耿小周与原告马俊芝同意以联合投资名义向房地产公司投资1800万元,其中马俊芝提供投资7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17‰,并签署《联合投资协议书》。同日,嘉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4年3月至8月,于每月的1日偿还原告利息1190元,2014年8月19日前偿还马俊芝本息共计7万元。袁媛在该《还款计划》上经手人一栏签名。同日,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载明:原告出具的7万元其已收到。同日,嘉诚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如借款人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4月25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嘉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该小组正在处理中。马俊芝作为受害者曾就上述借款到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登记报备。本院认为,依据马俊芝提交的《联合投资协议书》、《还款计划》、《出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依据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出资证明》,原告主张嘉诚公司应偿还借款63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利息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应按本金63210元,按月利率17‰,向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嘉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及《还款计划》,嘉诚公司应当对被告房地产公司上述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担保期间债务到期后6个月即2015年2月19日。原告于2016年4月至非法集资领导小组登记备案,超出担保期间,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媛作为经手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应偿还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芝借款63210元,并按月利率17‰向原告马俊芝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俊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长葛市卓越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婧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