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2民初3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90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4年1月8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任文军,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平,男,汉族,1953年6月11日,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刘某,女,汉族,1987年6月7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军、张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7月原告接被告到日本居住,并办理了2年的长期居住权。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被告以前在广州打工曾经怀过孕,事已至此,原告既往不咎。原告只是想今后好好的过日子,但是被告婚后整天追求享受、高消费,一不满足就和原告吵架,并威胁原告她要去广州。原、被告结婚2年后,为了钱被告挖空心思挤兑原告,造成了月月生活紧张,原告的父母实在看不下去,就从国内寄钱给原告来维持生活,被告不但不知道珍惜,反而还是一再的闹事,并提出离婚来要挟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4月回国探亲,被告回西平老家,从此再无音讯,至今已分居2年,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婚后性格差异较大,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婚前与婚后判若二人,婚后对被告不好而且不允许被告出去工作,平时在精神上和身体上对被告进行折磨。被告来自农村,并不存在追求享受、高消费的事实,也不存在榨取其钱财的事实。婚后被告没有上班,原告在日本月收入在15000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割。离婚后考虑到被告生活中和精神上收到的损失和付出的青春,原告应给予被告离婚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来自河南省西平县农村,原告张某出生在郑州市,后赴日本留学并居留日本工作。婚后于2013年7月,原告张某接被告刘某到日本居住,并办理了2年的长期居住权。但在日本生活期间,被告刘某未工作,双方依靠原告张某的工资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在日本贷款购房一处,每月需还贷2000多元人民币。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生活并不和睦。2015年4月原、被告回国探亲,被告刘某回西平县老家,之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长期分居。原告张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刘某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给予其离婚补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过充分的了解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多次闹矛盾,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在日本共同生活不足二年,之后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刘某要求离婚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未提交任何财产方面的证据,其本人也承认婚后双方生活是依靠原告张某每月15000元的工资,此外无其他收入。从原告张某认可的每月还房贷2000多元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某应给付被告刘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