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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贾卫庆与崔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卫庆,崔慧,刘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076号原告:贾卫庆,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慧,女,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开明,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贾卫庆与被告崔慧、刘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卫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慧、刘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继承刘德来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崔慧的配偶刘德来于2016年7月去世。刘德来于生前2014年5月借原告11200元现金,于2015年5月8日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2016年5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刘德来病危住院,原告当时不忍追偿债务。刘德来去世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绝偿还。因刘德来留有遗产房屋一处,二被告作为继承人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崔慧、刘开明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殡葬证、房产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录用工人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崔慧、刘开明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慧系刘德来之妻,被告刘开明系刘德来之子。2015年5月8日,刘德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贾卫庆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约定还款日:二0一六年五月”。刘德来于2016年7月22日因病去世,其遗产包括位于济阳县济阳街道健康街70号的房产一处。刘德来生前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崔慧、刘开明亦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务人刘德来去世后留有遗产,被告崔慧、刘开明作为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刘德来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刘德来所欠债务,并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1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慧、刘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慧、刘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德来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贾卫庆借款本金11200元及利息(以1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贾卫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60元,由原告贾卫庆负担70元,由被告崔慧、刘开明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