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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程宏与杨滨、刘盛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宏,杨滨,刘盛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02民初1036号 原告:程宏,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纲,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滨,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刘盛源,男,1996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宏与被告杨滨、刘盛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借款人刘代文在原告起诉前就已死亡,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原告对刘代文的诉讼,原告遂要求追加刘代文的继承人刘盛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了准许。原告程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纲与被告杨滨、刘盛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1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其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盛源在其继承刘代文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4日,刘代文以经营客车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刘代文,刘代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共一张。2016年4月5日,刘代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还款,但至今未能还款付息,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滨、刘盛源辩称,1、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借款的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借款未产生,被告无偿还义务;2、还款承诺书上的金额与实际不相符,不是有效证据,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系刘代文所写,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4、刘盛源作为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了��刘代文遗产的继承,且原告也没有证明证明刘盛源继承有刘代文的遗产,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滨系借款人刘代文之妻,被告刘盛源系杨滨、刘代文之子。2011年3月4日,刘代文以经营客车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刘代文,刘代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共一张。2016年4月5日,刘代文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2011年3月4日向原告的借款于2017年4月30日归还,如过期未还,另行增加50,000元违约金。2017年1月5日,刘代文因病死亡,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刘盛源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了《放弃遗产继承��明书》。 本院认为,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特别是中等金额和较大额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借与刘代文40,000元系现金交付,但该笔款项属于较小金额,现金交付也符合交易习惯,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转账的交付依据,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刘代文出具的借条、刘代文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及另一债权人同时出具的还款承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刘代文的事实,故被告杨滨辩称该借款并无实际交付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至于还款承诺书上的金额与刘代文向��告和另一债权人借款的金额总和有5,000元出入,但这并不影响其自愿所作出的承诺还款的效力,因此,被告杨滨认为该还款承诺书上的借款金额有出入而不应得到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刘代文在还款承诺书上同意于2017年4月30日前履行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4月30日起重新计算2年,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明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杨滨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杨滨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条与还款承���书系刘代文所写,但经法庭释明是否申请对刘代文笔迹进行鉴定后,被告杨滨未提起该申请,本庭视为其对该主张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认为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刘盛源已作出了《放弃遗产继承申明书》,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刘盛源继承有刘代文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盛源在其继承刘代文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刘盛源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总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之规定,现借款人刘代文已死亡,被告杨滨系刘代文之妻,对于其债务被告杨滨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刘代文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刘代��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3.75%、又在还款承诺书上约定有违约金,现原告自愿放弃了违约金和部分利息,要求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的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1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其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盛源在其继承刘代文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程宏借款40,000元;利息从2011年3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其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琨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