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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谢豪与欧某、朱细娥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朱细娥,谢豪,康某,康自祥,汤旭林,贺某,刘彩华,娄底市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男,汉族,1998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细娥,女,汉族,1971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系欧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花,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豪,男,汉族,1995年5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康某,男,汉族,1998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原审被告:康自祥,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系原审被告康某之父。原审被告:汤旭林,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系原审被告康某之母。原审被告:贺某,男,汉族,1998年5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原审被告:刘彩华,女,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系原审被告贺某之母。原审被告:娄底市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在地娄底市长青中街56号。法定代表人:谢高云,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赞,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某、朱细娥因与被上诉人谢豪、原审被告康某、康自祥、汤旭林、贺某、刘彩华、娄底市高级技工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欧某、朱细娥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本案刑事部分的询问笔录两份以及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刑终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辱骂了上诉人,且被上诉人的骨折伤并非上诉人欧某所致,在一审判决中均未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判定由娄底市××技工学校承担68654.6元,而认定朱细娥、康自祥、汤旭林、刘彩华各承担45769.8元,明显超过谢豪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承担45769.8元的赔偿金额过高,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责任明显过低。三、一审判决未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应责任,并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公平公正,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娄底市××技工学校答辩称:一审判决主项第二条娄底市××技工学校承担的赔偿数额需要更改一下,娄底市××技工学校承担68654.6元是错误的;另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贺某、刘彩华答辩称:对欧某的上诉没有异议,但是一审判决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重,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夸大了贺某的责任。谢豪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67920.43元(不含被告娄底市××技工学校已支付的33000元医疗费和被告朱细娥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9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欧某、贺某、康某到娄底市××技工学校找朋友玩。被告欧某提出去看妹子,几人便一起到娄底市××技工学校××楼物流班,被告欧某等人见该教室内有一个男生(即原告谢豪)和一些女生在晚自习,被告康某便故意用脚踢该教室门,原告谢豪出门制止,而后,被告康某再次踢打该教室门,原告谢豪出教室门对被告予以训斥,便与被告欧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欧某、康某、贺某对原告谢豪进行围殴,原告谢豪跑回教室,被告康某、欧某、贺某持凳子继续对原告谢豪进行殴打,被告康某持凳子砸向原告谢豪头部,致原告谢豪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1、原告右侧颧弓粉碎性骨折;2、右颧弓、左肘关节挫裂伤;3、左大腿挫裂伤。为此,原告共住院90天,用去医药费39356.43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且构成九级伤残,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5个月,2014年12月24日之前的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处理,2014年12月25日继续治疗费与检查费用限2000元使用,建议适时行颧弓内固定取出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娄底市××技工学校支付了医药费33000元,被告朱细娥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经法院审查,原告谢豪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可以认定为:住院期间医药费39356.43元,后续资料费10000元(2000元+8000元),住院伙食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20年*20%),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1636.43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欧某、康某、贺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欧某、康某、贺某伤害原告时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也未满十八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娄底市××技工学校在学生学习期间,管理不严,导致校园人员随意进入学习区域,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面对被告挑衅时,未冷静处理,且未及时报告老师,对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豪的经济损失171636.43元由被告朱细娥赔偿45769.8元(含已支付2000元),被告康自祥、汤旭林赔偿45769.8元,被告刘彩华赔偿经济损失45769.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谢豪自负。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持,被告朱细娥、康自祥、汤旭林、刘彩华对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娄底市××技工学校在68654.6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含已支付的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朱细娥、康自祥、汤旭林、刘彩华、娄底市××技工学校负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二、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2014年9月24日晚20时许,欧某、贺某、康某到娄底市××技工学校找朋友玩。欧某提出去看妹子,几人便一起到娄底市××技工学校××楼物流班,欧某等人见该教室内有一个男生(即谢豪)和一些女生在晚自习,康某便故意用脚踢该教室门,谢豪出门制止,而后,康某再次踢打该教室门,谢豪走出教室对康某予以训斥,便与欧某等人发生口角,欧某、康某、贺某对谢豪进行围殴,谢豪跑回教室,康某、欧某、贺某持凳子继续对谢豪进行殴打,康某持凳子砸向谢豪头部,致谢豪倒地。以上事实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刑初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作出的(2016)湘13刑终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上述生效判决一致,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欧某、康某、贺某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谢豪,导致谢豪受伤,其行为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欧某、康某、贺某应当对谢豪所造成的伤害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在伤害谢豪时,欧某未满十六周岁,康某、贺某亦不满十八周岁,在一审诉讼时也未满十八周岁,欧某、康某、贺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至于娄底市××技工学校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该校在学生学习期间,管理不严,导致校外人员随意进入学校学习区域,造成谢豪受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谢豪面对欧某、康某、贺某寻衅滋事时,挺身而出,勇气可嘉,本院对谢豪的行为予以肯定和赞许。因谢豪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原审关于欧某、康某、贺某、谢豪、娄底市××技工学校的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某、朱细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朱细娥、欧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爱东审 判 员  陈友红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