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兆伟与周银生、朱艳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兆伟,周银生,朱艳辉,刘淼,王辉,朱凤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2331号原告:苏兆伟,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周银生,男,汉族,1983年7月24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朱艳辉,女,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刘淼,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王辉,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朱凤梅,女,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商水县。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兆伟诉被告周银生、朱艳辉、刘淼、王辉、朱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起诉的被告姓名为朱燕辉、王晖,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上所显示的朱艳辉、王辉的姓名不一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兆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文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