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定远县云龙面粉有限公司与张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云龙面粉有限公司,张德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091号原告:定远县云龙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成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云,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道顺,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定远县云龙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云龙面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曹雷,被告张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道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云龙面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72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定远县经营面粉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面粉。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自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12月29日分七次共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27970元的面粉,共付款102245元,下欠2572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张德云辩称:原告定远县云龙面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云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是客观事实,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不过是跑运输的,从原告处拉面粉往肥东县马湖三江挂面厂送货,原告与肥东县马湖三江挂面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张德云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主与雇佣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所拉的面粉款,基本上都是由三江挂面厂从肥东马湖农商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打入原告方账户的。但被告不否认,有的时候三江挂面厂也偶尔委托本人把货款带给原告方。多年来无论是三江挂面厂直接把货款打入原告方账号也好,还是委托被告把货款带给原告也好,从未出现过任何差错,也就是说肥东三江挂面厂以及本人自始至终不欠原告分文货款。原告的管理制度特别严谨,凡是从该厂拉面粉的新客户必须现金结账,概不赊欠,即使是老客户,至多只给压一趟货(欠一车货款),即使把前趟货款结清,再拉第二趟货,拉货人必须在货单上签字,同时还要打欠条交给原告方会计作为凭证,两者缺一不可,否则不可能放行。被告2014年10月26日从原告处拉350包超精粉计款25725元未付,第二趟11月4日又从原告处拉与第一趟同样包数同样重量同样价格的超精面粉,货上好以后,不准拉走。后被告向原告公司负责人再三保证,当天一定把当天的货款带回来,如果三江挂面厂不付钱,被告自己把钱垫上,后原告才同意被告将该趟货拉走。被告将货送到三江挂面厂后,三江挂面厂随即将当天的货款给被告带回,由于当天回来较迟,没有特意将货款送到原告处,这是事实,也征得原告方同意。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又去原告处拉面粉,立即将上趟的货款结清,否则原告方不会让被告上货的。临行时,原告公司会计再三强调,再来拉货,这车面粉和10月26日的一车面粉必须全部结清,否则不许拉货。2014年11月14日,肥东三江挂面厂从马湖乡农商银行将10月26日和11月12日的两车货款合计52185元打入原告方沈总的账户。以上事实有肥东县马湖农商银行出具的转账单以及三江挂面厂出具的书证,同时还有原告出具的“明细欠账单”等足以证明被告根本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销售单8张(原件均当庭出示)、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胡传祥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1、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两车粮食,货款均为26460元,其中一车货款为被告现金交易,另外一车货款当时未付;2、截止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三车货款,欠2014年10月26日第一车货款25725元,欠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第二车货款25725元;欠2014年11月12日第三车款26460元;3、被告2014年11月14日委托胡传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货款52185元,该款为支付2014年10月26日和2014年11月12日两车货款。至今仍欠2014年11月5日货款25725元。证据三、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两份原告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7日向他人出具的销售单两份,证明:原告与客户交易时现金交付的销售单无须购货人签字,款清货走,以此能够印证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与被告2014年11月12日现金交易销售单(无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证据四、被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直至如今仍欠2014年11月4日(11月5日)货款25725元,签名系被告张德云本人所写,其他为原告员工李良飞代书。被告张德云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2014年11月12日另一张货单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签字及欠条辅助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14年11月4日认可,2014年11月5日没有这批货。被告2014年11月14日委托胡传祥通过银行支付原告货款52185元,该款为支付2014年10月26日和2014年11月12日两车货款,不是被告委托胡传祥的,被告只是跑货运的。证据三、被告第一次庭审提交的两份原告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7日向他人出具的销售单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不予认可,不是被告所写,要求对字迹进行鉴定。被告张德云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欠款明细单,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面粉款的客观事实。证据二、肥东三江挂面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的面粉款由三江挂面厂通过银行打入沈总账号,11月4日的面粉款由被告带现金回厂。证据三、肥东马湖农商支行转账单,证明:2014年10月26日和11月12日的面粉款已付。证据四、定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6年起诉被告,开庭后又撤诉的事实。证据五、存货单,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面粉款的事实。证据六、定远县人民法院庭审记录,证明:原告方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证据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伪造欠款证据后,为了逃避鉴定又撤诉。证据八、张先福证明,证明:被告2015年在原告处存货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面粉款的事实。证据九、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假证据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欠款明细单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欠款明细单载明的交易项目均是交易时被告未付款的项目,实际交易时付现金的款项未列入其中。对证据二部分事实认可,部分事实不认可,对2014年11月14日收到胡传祥代被告付款的52185元事实不持异议,但2014年10月26日和2014年11月4日交易标的和数额是一样的,2014年11月12日被告拉走两车货的价格也是一样的,胡传祥所付货款具体是支付哪一车货款无法确定,对其他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现金交易的一车货是不是挂面厂转交,原告不知情。对证据三转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确定是付哪天的货款。证据四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销售粮食均是一次交易,一次结算,同时可以证明只要是现金交易,销售单上无需购买人签名。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以本次开庭双方的意见为准。证据七、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能够印证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条内容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愿意配合司法鉴定机构提供被告曾在原告处签名的原件。证据八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可张先福在其厂里购买并存放过面粉(再次证明现金交易的面粉无需购买人在销售单上签名)。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定远县云龙面粉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德云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虽对部分货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在核对原件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证据四证明,因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因2014年11月5日和2014年10月26日两车货款相同,故原告对被告具体所欠是哪一车货款不清楚。原告所举该证据却又证明被告所欠的就是2014年11月5日的货款,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九,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关于证据二、八系书面证言,因出具该证明的当事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于除了原告认可的事实外,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定远县云龙面粉有限公司在定远县经营面粉加工销售业务,被告张德云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面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11月5日、11月12日从原告处拉走三车面粉,价款分别为25725元、25725元、26460元,合计77910元,张德云均在三张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钱未付。2014年11月14日,胡传洋通过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湖支行向原告账户汇款52185元,系支付张德云所欠面粉款,下剩25725元张德云迟迟未付。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张德云进行结算,张德云在欠款明细单上签字,对尚欠原告25725元面粉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面粉款未果,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不过是跑运输的,从原告处拉面粉往肥东县马湖三江挂面厂送货,原告与肥东县马湖三江挂面厂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主与雇佣关系。”因原告与肥东县马湖三江挂面厂并无书面购销合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与肥东县马湖三江挂面厂的运输合同,虽原告与被告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有被告签名,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定远县云龙面粉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德云出售面粉,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张德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款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系对所欠货款的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面粉款257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通过转账支付的是2014年10月26日和2014年11月12日的面粉款,至于2014年11月5日的面粉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其已经付款的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纳。被告亦辩称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特别严谨,至多只给欠一车货款,第二趟不把前趟货款结清甭提再拉货。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起,以25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定远县云龙面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德云支付面粉款2572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定远县云龙面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25元,并自2017年4月15日起,以25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张德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