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高波与何玉萍、柳河县佳益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波,何玉萍,柳河县佳益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波,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萍,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韩福友,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柳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佳益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县。法定代表人:徐国清,总经理。上诉人高波因与被上诉人何玉萍、柳河县佳益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益牧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判由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为民事案件,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审查。本案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不违反合同无效条件,故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徐国清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何玉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鉴于本案诉争借款已被刑事判决责令退赔,为避免重复判决,可做补充性判决,即判决徐国清在退赔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玉萍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理应予以维持。一、本案中佳益牧业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徐国清的诈骗行为,判决已对上诉人的财产责令徐国清退赔,上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审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三、徐国清以佳益牧业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何玉萍虽在“担保人”处签字也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的。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且被上诉人何玉萍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何玉萍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柳河县佳益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佳益牧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要求何玉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佳益牧业和何玉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高波借给佳益牧业40万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4年8月约定该借款自2014年9月1日按3分计算利息,2015年3月何玉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现佳益牧业、何玉萍拒绝偿还借款,高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内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0)新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四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柳河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4刑初101号刑事案件已对本案诉争财产进行处理,认定本案涉案40万元款项为徐国清诈骗罪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给高波,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执行力,本案中佳益牧业向高波借款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徐国清的诈骗行为,高波的财产系徐国清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故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高波的起诉,退回高波预交案件受理费73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应该进行实体审理。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申洪钟审判员 黄吉国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铄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