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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艳虎与柴晓波、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虎,柴晓波,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334号原告:董艳虎,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晓波,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四分公司公交车司机,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0141Y。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该公司职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063357875P。负责人:唐洪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艳虎与被告柴晓波、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艳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被告柴晓波,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艳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董艳虎24277.13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9277.1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董艳虎当庭变更第1项诉请为:三被告连带赔偿董艳虎23525.13元【其中医疗费8577.13元、护理费1700元(17天×100元)、营养费2400元(24天×100元)、误工费10400元(400元×26天)、损坏物品眼镜200元、交通费248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25525.1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07时许,柴晓波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行驶的董艳虎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车主系毛艳玲)相撞,造成董艳虎及乘车人董占廷、毛双红受伤,本案中柴晓波、公交公司、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应承担造成的损害连带赔偿责任。柴晓波、公交公司辩称,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事故发生时董艳虎驾驶的车撞到了柴晓波驾驶的车的右后轮。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双证齐全的情况下,对董艳虎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保留必要份额。眼镜、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艳虎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被告邯郸市公交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主体适格;3.证明、身份证、权利告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4.诊断证明书三份、收条,用于证明董艳虎的伤情及共垫付4054.17元;5.医疗收据,用于证明花费医疗费8577.13元;6.入院记录,用于证明住院治疗情况;7.邯郸县祥玉石材经销处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董艳虎自2012年2月份至今在邯郸县祥玉石材经销处工作;8.工资表,用于证明董艳虎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工资;9.律师费票据,用于证明董艳虎花费律师费2000元;10.6张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董艳虎花费交通费248元。柴晓波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董艳虎在事故中也有责任,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应当进行正常调查,证据9无异议,但柴晓波不承担。证据10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公交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中,邯郸市公交总公司已出3000元医疗费,董艳虎去了多个医院治疗,医疗费用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应当进行正常调查,证据9无异议,但公交公司不承担。证据10无异议,应由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承担。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董艳虎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凭证,工资表中无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目的,应当依据其户口性质即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不承担。证据10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公交公司提交董艳虎治疗票据1张,用于证明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董艳虎、柴晓波、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柴晓波、英泰保险公司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予以认定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艳虎系河北省深州市护驾迟镇董家庄村人,柴晓波系公交公司公交车司机,公交公司为其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0月31日07时许,柴晓波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行驶的董艳虎驾驶的冀T×××××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董艳虎及乘车人董占廷、毛双红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柴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艳虎无责任,董占廷、毛双红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16日,董艳虎在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81.78元。2016年11月14日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1、面部软组织伤;2、胸部软组织伤;3、牙1┴冠折;建议:1.半月后复查;2.口腔科补牙;3.全休壹周;4.加强营养。董艳虎出院后先后去邯郸市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三医院,邯郸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共计花费医疗费4619.85元。公交公司为董艳虎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次事故中致使同车乘车人董占廷支出医疗费8109.55元、营养费480元,同车乘车人毛双红支出医疗费6426.64元、营养费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6】第13042120160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柴晓波系公交公司公交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董艳虎要求柴晓波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董艳虎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艳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董艳虎主张医疗费8577.13元,实际花费医疗费8601.63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董艳虎主张护理费17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营养费,董艳虎主张营养费2400元,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及董艳虎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营养期16日,按照30元/日标准,董艳虎营养费应为480元(16日×30元/日);4.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董艳虎实际住院、休养天数、后续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期为25日,董艳虎主张误工费104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董艳虎的实际收入为每日400元,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董艳虎误工费为2505.96元(21987÷365×25);5.眼镜损失费,董艳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董艳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48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200元为宜。律师费不是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董艳虎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董艳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763.09元,应由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董占廷2705.96元,医疗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围内,董艳虎上述费用支出9057.13元,董占廷上述费用支出8589.55元,毛双红上述费用支出6906.64元,董艳虎、董占廷、毛双红所支出医疗费、营养费在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划分得出,英泰保险邯郸支公司应赔偿董艳虎3800元。不足部分5557.13元(11763.09元-6205.96元)由公交公司赔偿,扣除公交公司为董艳虎垫付的3000元,公交公司还应赔偿董艳虎损失225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董艳虎各项损失6505.96元;二、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艳虎各项损失2257.13元;三、驳回董艳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董艳虎负担300元,由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代理审判员  安燕龙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潇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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