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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刑初30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广东省梅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7时许,张某联系被告人蓝某购买10个冰毒,双方约定在深圳市龙某新区观澜X技校附近以2900元进行交易。2017年3月5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携带毒品来到龙华区观澜艺术邨商务酒店710房,收取了张某支付的2900元人民币后,将两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交给张某。被告人蓝某离开宾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900元,毒品两小包(分别计重0.78克、0.72克);在张某身上提取到毒品两小包(分别计重4.79克、4.55克)。经鉴定,上述四小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物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赃款、毒品辨认照片、尿检报告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聊天记录等; 2、证人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蓝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亦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即被告人蓝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10克,依法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蓝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84克,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车牌号为粤S×××××的黑色汽车一辆,依法发还车辆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欣  哲 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永  国 书 记 员 陈瑞琼(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