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临猗县同利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山西瑞普特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瑞普特肥业有限公司,临猗县同利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瑞普特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景田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啸虎,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猗县同利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荆同力,合作社社长。上诉人山西瑞普特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同利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瑞普特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有证据证实的上诉人的抗辩事实未予认定,且,认定上诉人应当退款的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一、被上诉人不应要求上诉人退货款40320元及返还定金1000元。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山西瑞普特肥业有限公司系列肥料销售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定额销售合同关系,即,在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应当完成50吨定额的销售任务。然而,包括退货的6.72吨在内,被上诉人仅完成15吨的销售任务,明显违约。2、上诉人采取的生产方式为订单生产。换句话说,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肥料数量及合同期限,进行原料、包装的采购,以及生产进度的安排。被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不能完成销售定额的违约行为,必然造成上诉人生产过量的经济损失。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促进销售,要求上诉人代购施肥枪100把,价值5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100把施肥枪的事实,但以施肥枪是其与上诉人业务员之间的单方行为作为反驳理由。上诉人认为,业务员是代表上诉人进行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就该施肥枪进行结算,而不是与业务员。综合以上3点,被上诉人的单方违约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双方并未结算,所以,被上诉人不应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和定金。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向其退还货款及定金。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收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合同定金1000元,不能证明应当返还。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二(收条),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退货6.72吨,价值40320元,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退款。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山西瑞普特肥业有限公司系列肥料销售协议),仅能证明合同终止的时间,不能证明合同终止后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还是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退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货款及定金。临猗县同利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发给我合作社农户,因为货物水溶性不合格,我要求退货,然后对方同意退货,并且写了收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有据可查;施肥枪是我和业务员私下协商的与厂里无关,业务员同时给我推荐了几个产品,100把施肥枪是业务员自己给我的,没有向公司报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临猗县同利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元,同时返还原告退货款40320元,合计41320元。2、请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销售协议书,由原告在临猗区域内推广被告瑞普特系列肥料。期间原告共提取被告两次产品,第一次是8吨,第二次是7吨,共计15吨,每吨600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90000元,后在销售过程中,由于被告的肥料不符合水溶性能,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货,原告退给被告肥料336箱计6.72吨,价款403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原告在提货时,向被告交定金1000元,至今未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退回货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应当退回货款;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元,现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定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6970元,返还购买施肥枪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货款40320元及返还定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瑞普特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临猗县同利苹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40320元,定金1000元,共计41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山西瑞普特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销售协议书”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山西瑞普特肥业有限公司)所供产品如出现问题,包退包换,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现因上诉人所供产品出现水溶性问题,被上诉人退货6.72吨,价值40320元,上诉人接收并出具有收条,应当依约退还货款。关于上诉人收取的定金1000元,因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依法应予退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也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未提起反诉,应另案解决。上诉人上诉称,为促进销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代购施肥枪100把,价值5000元,但被上诉人认为,该100把施肥枪系其与业务员之间的私下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无证据证实该主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山西瑞普特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