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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蔡鸿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鸿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鸿进,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于广州市增城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现住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力、徐灿华,均为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未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鸿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鸿进及其辩护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金泽华庭东门美宜佳商店门前附近,被告人蔡鸿进与被害人张某1的朋友因车辆碰撞发生纠纷并争吵,期间,被告人蔡鸿进见被害人张某1进入旁边的美宜佳商店购买水果刀,以为对方要打架,遂将被害人张某1强行拉出店外,并对其进行推撞、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1倒地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鸿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鸿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蔡鸿进归案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29000元),被害人张某1表示谅解被告人蔡鸿进,不追究被告人蔡鸿进的相关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鸿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现场勘验号:K44018590000201701003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17]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4.被告人蔡鸿进的户籍资料;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蔡鸿进的笔录和照片;7.证人零某锋、杜某1、杜某2、蔡某的证言及零某锋、杜某1、杜某2分别对被告人蔡鸿进的辨认笔录和照片;8.被告人蔡鸿进的供述及其辨认现场监控视频的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鸿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鸿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鸿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鸿进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蔡鸿进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报警回执存根显示案发后被害人即报警,之后被害人打电话给被告人告知其已受伤,后被告人到新塘医院看望被害人时,被公安人员带走调查而归案,并非是被告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蔡鸿进的犯罪情节以及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蔡鸿进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蔡鸿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鸿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