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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严利芳诉吴明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利芳,吴明权,吴柳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02民初3026号 原告:严利芳,女,汉族,1958年12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现住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仲(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明权,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洪,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 被告:吴柳颖,女,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 负责人:陈良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姝姝(特别授权),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利芳诉被告吴明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川RA8号车车主吴柳颖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利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仲、被告吴明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洪、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姝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柳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利芳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7854.89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65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2000元;院外休息、误工费1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明权驾驶川RA8号车行至嘉陵区长城路方向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诊断为左膝足软组织损伤、骨挫伤。经住院治疗,现仍不能正常站立。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吴明权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43.0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医疗费应按20%扣除自费药;原告伤前未务工,且已达退休年龄,在家带孙子,我司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90元/天计算;住伙费按住院天数×3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交通费500元、续医费无依据,不认可;院外所有费用不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吴柳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严利芳,女,1958年12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川RA8号车属被告吴柳颖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吴明权系吴柳颖之父。2017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吴明权驾驶川RA8号车行至嘉陵区长城路方向至事发地时,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原告严利芳发生碰撞,致原告严利芳受伤。原告伤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南充市陈氏蓝天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7年3月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膝足软组织损伤、骨挫伤。共产生医药费9377.90元,被告吴明权垫付1643.01元,原告另购买医用拐杖60元。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吴明权承担事故全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能否支持。原告方认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限,其虽要求赔偿误工费,包括院外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严利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吴明权承担全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明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柳颖虽系车主,但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供出证据证明被告吴柳颖有何过错,故被告吴柳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RA8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严利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3天,原告方主张赔偿53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赔偿续医费、院外休息的治疗、误工费10800元,其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严利琼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8252.90元。原告严利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9377.9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2%比例扣出1125元; 2)营养费1060元。原告严利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3天,其营养费,本院酌定认可营养费106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严利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90元; 4)护理费5300元。原告严利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3天,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300元; 5)误工费4240元。原告严利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3天,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为4240元; 6)交通费400元。原告严利琼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交通费主要是指原告就医和转院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7)拐杖费60元。原告严利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而购买拐杖产生60元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费用共计20902.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A8号车交强险及其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自费药费用1125元由被告吴明权承担,其已垫付1643.01元,品迭后,被告吴明权应收回51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严利琼赔偿20384.8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吴明权赔偿518.01元; 三、驳回原告严利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严利琼承担290元,由被告吴明权承担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小兵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