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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葛仕峰与何招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仕峰,何招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217号原告:葛仕峰,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招玉,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葛仕峰诉被告何招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仕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招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48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船舶运输,原告为被告修理船舶。2015年5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48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年底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欠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修理船舶,修理费为485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修理费4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招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仕峰支付修理费用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左永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线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