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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关明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关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关明,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运城市青年实验蒲剧团职工,中共党员,住盐湖区。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喜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关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晋082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关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郭关明饮酒后驾驶晋M×××××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S2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12KM处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对方向张某1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关明醉酒后驾驶��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驶入逆行道,其过错行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后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关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郭关明与被害人张某1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关明一次性赔偿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665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张某1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关明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存在侥幸心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被告人郭关明所提自己在将被���人送往医院后又饮酒的辩解意见,但被告人郭关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关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关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关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日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14时38分许,闻喜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电车车主刘明群报警称,在闻喜晋华学���门口,其骑车与一辆小车相撞,有人受伤。2015年9月10日,闻喜县公安局受案并于9月16日决定对郭关明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14时10分左右,我从新达玻璃厂下班由东宋村往闻喜县城方向走,行至晋华学校门口时,发现对面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车速很快,我就捏刹车减速,准备避让,没想到还没停住,就被撞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7月11日14时50分至15时30分,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位于省道S238线112KM处的事故地点进行勘查,道路系省道,为南北走向,到达事故现场时受伤人员已送往医院,现场有两辆肇事车,系晋M×××××北京现代车和小鸟牌电动车,肇事驾驶人不在事故现场,驾驶证未扣,并于当日14时50分绘制事故现场图、对现场拍照予以固定。车体痕迹勘验笔录,主要内容:2015年7月12日9时10分至9时40分,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晋M×××××北京现代牌轿车痕迹进行勘验,经勘查,该车前保险杠自左往右50CM处有36CM×25CM的碰撞痕迹,最低处距地面35CM。2015年7月12日8时30分至9时05分,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小鸟牌电动车痕迹进行勘验,经勘查,该车车体变形,前护泥瓦后卷,前货架变形。4、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及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2015年7月14日,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郭关明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定,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85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7月20日,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关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驶入逆行道,其过错行为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6、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郭关明具有驾驶资格,及被害人张某1、车主张某2的基本情况。7、山西省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2015年7月14日,经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张某1T12椎体楔形改变、L3-4椎间盘膨出、头皮血肿。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郭关明与被害人张某1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关明一次性赔偿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665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张某1的谅解。9、户籍证明,主要内容:郭关明,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248号3号楼102室,职工。10、被告人郭关明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1日14时许,我饮酒后驾驶晋M×××××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三级路从闻喜县城方向往夏县方向行驶,行至晋华学校路段时,驶入逆行道,与相对方向过来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妇女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我把对方扶起来送到医院。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关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驾驶罪。上诉人郭关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对上诉人已予以从轻处罚,其上诉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效伟审判员  周力军审判员  宁俊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祥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