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许兰香与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兰香,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89号原告:许兰香,女。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文,女。委托代理人:郭蕾,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许兰香与被告李俊文、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天赫担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兰香委托代理人李福生、被告李俊文委托代理人郭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赫担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俊文归还原告许兰香截止到2016年11月14日借款本息合计78万元并按年息20%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天赫担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李俊文为甲方,被告天赫担保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20%,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李俊文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天赫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俊文辩称,2011年7月4日,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航钛业)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委托天赫担保使用中航钛业法定代表人李俊文的名义对外进行借款,并于2011年10月20日天赫担保和中航钛业双方签订了委托借款协议,约定使用本案被告李俊文的名义对外为中航钛业筹集资金,李俊文只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对外借款是职务性质,本案的实际借款的偿还义务人为中航钛业,李俊文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和还款主体,借款合同是天赫担保员工与原告办理的,仅加盖了李俊文的个人印章并没有李俊文的签字,李俊文本人也没有出面,并非李俊文个人借款。被告天赫担保未答辩。原、被告双方对借款50万元以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付过本息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借款人是被告李俊文还是中航钛业。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许兰香与被告李俊文、天赫担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许兰香为出借人(乙方),被告李俊文为借款人(甲方),被告天赫担保为担保人(丙方),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计息时间以借款资金实际到账日期和还款资金实际付款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20%,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合同下部加盖有被告李俊文印章,被告天赫担保亦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2012年11月20日原告许兰香之夫郭本茂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天赫担保的员工刘静账号汇入50万元即本案5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俊文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故本院认定借款人为被告李俊文,被告天赫担保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照年息20%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兰香5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李俊文负担,被告唐山天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负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代理审判员 付 亮人民陪审员 党帅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杨 微信公众号“”